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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昌荣与杨帝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荣,杨帝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李昌荣,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帝荣,住址:吴川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蓝鸿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培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鸿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昌荣诉被告杨帝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荣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荣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11时16分行驶至S364线新会区司前镇田边加油站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杨帝荣驾驶的粤J3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昌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帝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昌荣在事故发生后送到新会司前仁爱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3年4月2日至5月6日,住院34天;出院后在新会区人民医院、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4月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因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64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50*34=1700元;3、护理费80*34=272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20-2)*30%=163224.23元;5、误工费2387/30*364=28962.27元(按工资2387计算至4月1日364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精神鉴定费2099.1元、伤残鉴定费:1625.00元。上述1-7项合计255814.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是杨帝荣驾驶的粤J303**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帝荣赔偿原告160744.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帝荣没有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医疗费用已超限额,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查证和认定。2、住院伙食费请法院酌情判决。3、护理费,住院期间没有医生证明证实有人陪护,且我方只认可50元/天的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户口系广东省江门市的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法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江门市农村标准计算该残疾赔偿金。5、误工费用,因被答辩人出险时在2013年,按照2013年男人60岁退休规定,被答辩人出险时62岁左右,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用。故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7、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7款规定,答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本案无任何侵权之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行驶至S364线新会区司前镇田边加油站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杨帝荣驾驶的粤J3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第2013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杨帝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帝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随即被转送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出院(共34天),期间用去医疗费43368.2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颧弓骨折;建议出院后全休、门诊治疗四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出院后,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先后9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32.60元;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6次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3.10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门诊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周。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脑器质性精神病和癫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原告因伤致残,于2014年4月2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2099.10元、鉴定费1625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9月起在江门市新会区威力电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87元。又查明:被告杨帝荣驾驶的粤J303**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以上事实,有第2013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证明、帐户交易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3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帝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杨帝荣驾驶的粤J303**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帝荣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当事人责任的大小,被告杨帝荣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483.90元(43368.20元+2232.60元+883.10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等互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误工时间应计至2014年1月16日止,即共25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收入为2387元,故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528.20元(2387元/月÷30天×258天)。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检查费2099.10元、鉴定费16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其生活来源并非依赖农业生产经营,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3224.23元(30226.71元/年×18年×3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464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0528.20元、残疾赔偿金163224.23元、检查费2099.10元、鉴定费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47380.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0528.20元、残疾赔偿金163224.23元、检查费2099.10元、鉴定费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99196.53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余额89196.53元(199196.5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杨帝荣赔偿26758.96元(89196.53元×30%)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64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48183.9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款38183.90元(48183.9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杨帝荣赔偿11455.17元(38183.90元×3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荣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二、被告杨帝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荣38214.13元(26758.96元+11455.17元)。三、驳回原告李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15元(已预交),由原告李昌荣负担56元,被告杨帝荣负担8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谋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健荣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