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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辅兵与孙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辅兵,孙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张辅兵,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况相龙,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女,1980年7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辅兵与被告孙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辅兵的委托代理人况相龙,被告孙燕,被告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辅兵诉称:2013年1月3日7时50分,孙燕驾驶皖M×××××号轿车,沿X102线由来安县舜山镇往来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102线13Km+400m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其驾驶的皖F×××××号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孙燕驾驶的驾驶皖M×××××号轿车在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于2014年4月30日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但案件审理中因其无法提供第一次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其未能就该医疗费进行诉讼,另第二次医疗费6928.98元,其只主张其中的4000元。故诉请孙燕赔偿其医疗费15407.54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6298.3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928.98元-已判决的4000元-非合理性用药3817.81元),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燕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投保保险,由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1月3日7时50分,孙燕驾驶皖M×××××号轿车,沿X102线由来安县舜山镇往来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102线13Km+400m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张辅兵驾驶的皖F×××××号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张辅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辅兵无责任。当日,张辅兵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行聚髌器内固定术。产生住院医疗费16296.37元。2014年4月1日,张辅兵再次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聚髌器内固定异物,行聚髌器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住院医疗费6928.98元。张辅兵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3225.35元。事故发生后,孙燕向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付伤者治疗费22000元,该费用由张辅兵领取。另查明,皖M×××××号轿车车主为孙燕,孙燕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30日,张辅兵诉至法院,其中只诉请第二次手术费中的4000元。审理中,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非医保药物费用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辅兵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6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非医保药物费用合计人民币2231.83元。张辅兵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6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费用合计人民币3817.81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946.4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871.37元)。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认为张辅兵只要求其中4000元医疗费,未超出合理用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张辅兵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30元,由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2015年1月4日,张辅兵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孙燕赔偿其医疗费15407.54元,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辅兵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发票与用药清单,(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孙燕、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具有缔约自由。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只要受害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就应当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231.83元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辅兵第一、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非合理性用药共计3817.81元,应予以扣除。对于争议焦点二,孙燕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孙燕应对张辅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M×××××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张辅兵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孙燕承担。张辅兵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3225.35元,扣除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费用合计人民币3817.81元,尚有15407.54元,由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3690元(10000元-6310元)。余款11717.54元(15407.54元-3690元)由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孙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辅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07.54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