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蓓萍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蓓萍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49号原告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立群。委托代理人沈逸。委托代理人钱宇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蓓萍。原告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蓓萍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逸、钱宇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蓓萍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和《安排日本六日游接待事宜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安排其16位朋友于2014年5月24日至29日赴日本六日游,约定5月23日支付团款人民币32,000元,6月2日支付剩余团款52,800元。旅游过程中,另产生2人取消旅游的损失费2,000元、16人旅游意外保险费用480元、1人护照加急费用300元,加上剩余团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旅游款项共计55,580元。被告王蓓萍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安排日本六日游接待事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排2014年5月24日至29日日本6天接待事宜,人数:共16人+2人取消,团费:5,300元/人×16人=84,800元,付款方式:2014年5月23日出团前支付32,000元,剩余团款52,800元于团队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6月2日前付清,取消2人损失费按实际发票为证。同日,原、被告就上述事宜另签订《协议条款》,约定:被告已购买太平养老旅游意外保险境外A计划,保险费30元/人,最高保额30万元;团费总价不包含的费用:个人消费的费用,行程内不包含的费用(详见出团通知书)。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日本本州浪漫芝樱经典6日游》行程单,称该单即为出团通知书,该单中除列明自理餐费外,未列明其他不包含费用。就原告主张的取消损失费、护照加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行程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剩余团款有协议为证,被告理应支付。至于原告主张保险费,根据《协议条款》内容,未明确不包含在团费内,双方在《安排日本六日游接待事宜协议书》付款方式内也未提及,且原告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故本院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认定,认定保险费理应包含在团费中。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仅仅提供短信作为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人民币52,800元。二、原告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王蓓萍负担人民币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