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阳聚鑫峰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聚鑫峰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沈阳聚鑫峰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学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云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董文波,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纪顺,系总经理。原告沈阳聚鑫峰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邢利利、人民陪审员于丽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聚鑫峰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食品,运输区域为沈阳市内五大超市,费用结算日为每月15日结算上月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运费75,634元,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75,63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5,6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75,634元。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发票四张、费用明细五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运费共计75,634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后,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运费,“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费金额为75,63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6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聚鑫峰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费75,6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由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