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相中与唐世友、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相中,唐世友,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相中,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友,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李伟雄,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孙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相中因与被上诉人唐世友、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蓉商务酒店)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0日凌晨,唐世友持资蓉商务酒店的会员卡与朋友一行2人前往资蓉商务酒店准备入住;0时30分许,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因为“押金问题”与当时在��记接待处(俗称总台)的人员夏冬琴、刘婷婷发生口角;入住手续办理完毕进入房间后,唐世友发现身份证可能遗留在登记接待处,遂下楼返还索要;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升级到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唐世友被夏冬琴、刘婷婷致伤身体。另查明,(1)纠纷发生后的凌晨3时10分许,当地公安机关接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备案登记;(2)12月10日,唐世友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其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也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折”;(3)从2011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4日期间,唐世友共计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4天,发生医疗费17820.74元(各方认可无异议,包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12364.94元和德阳市人民医院“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的5339元);(4)唐世友所受伤情按照“工伤标准”���定为伤残9级,对方对此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唐世友也同意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但后来放弃重新鉴定;(5)本案纠纷发生时,赵相中系资蓉商务酒店的实际经营者;(6)纠纷发生时在登记接待处(俗称总台)的夏冬琴系赵相中所雇请服务人员,刘婷婷身份不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会员卡;预售收据2张;当地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门诊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其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资蓉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孙传文与赵相中签订的《成都资蓉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协商意见》、《补充协议》;证人贾刚的法庭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当地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唐世友当日的《诊断报告》、两次《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庭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资蓉商务酒店工作人员夏冬琴与另一人员刘婷婷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唐世友发生了同工作内容相关的口角、抓扯、致身体受伤的基本事实。(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夏冬琴、刘婷婷为当事人的问题,该纠纷中夏冬琴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职务行为无疑,没有必要追加为当事人;对于刘婷婷而言,虽然其身份不明,但在该纠纷中与夏冬琴的角色、行为、作用并无证据显示存在不同,唐世友有理由相信其也在履行职务(即便是在此玩耍的朋友,管理责任也在资蓉商务酒店),也没有必要追加为当事人。(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划分责任的问题,资蓉商���酒店服务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前来入住客户发生口角、抓扯并致伤客户身体,应系有违职业操守的严重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唐世友而言,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没有能够保持应有的理性和克制而为“押金问题”与登记接待人员发生口角,并在后来的找寻身份证过程中擅自进入总台,对于纠纷的引发、升级,均负有一定责任和存在一定过错。(四)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由于事发当时资蓉商务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系赵相中,因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即为赵相中;但是,对外而言,客户前来入住系投宿资蓉商务酒店,也无证据显示资蓉商务酒店已易主或者变更了经营者,因此资蓉商务酒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17820.74元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320元(20元/天×16天);(3)护理费酌情确定为960元(60元/天×16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16天+44天)】;(6)鉴定费800元虽已实际发生,但后来放弃重新鉴定,因此该项费用不再计入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因放弃重新鉴定而不能确定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放弃重新鉴定而不能确定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300.74元。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赵相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唐世友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300.74元其中的80%即20240.60元;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赵相中承担,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赵相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相中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未追加加害人夏冬琴和刘婷婷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2、唐世友在损伤发生后,第一次所作检查结果为“左手骨折”,而诉请却为“右手骨折”,差别巨大;3、侵权事实发生在2011年12月10日,唐世友于2013年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赵相中仅为酒店的承包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世友辩称:1、赵相中对唐世友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2、唐世友右手的损害是实际存在的,“左”“右”一说仅是医院的笔误;3、损害是持���存在的,即使是时效问题,对方也应当在一审中提出;4、一审认定酒店所有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资蓉商务酒店辩称,根据承包合同,赵相中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相中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唐世友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当追加夏冬琴与刘婷婷参与本案诉讼;3、唐世友是否存在手掌骨折;4、赵相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唐世友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赵相中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二审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唐世友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在二审中提出唐世友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夏冬琴与刘婷婷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资蓉商务酒店的工作人员夏冬琴在办理入住登记手续时与客人发生抓扯造成唐世友受伤,刘婷婷虽身份不明,但其行为与夏冬琴相同,且地点亦是在资蓉商务酒店内,应当认定二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资蓉商务酒店作为当事人即可,无需追加夏冬琴、刘婷婷参与诉讼。对于赵相中主张应当追加二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唐世友是否存在手掌骨折的问题。虽然唐世友于2011年12月10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作的放射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载明:左第5掌骨近端骨折,但其后续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显示均为右手掌第5掌骨骨折,且现有伤情确实发生在右手,能够证实唐世友确实存在手掌骨折情况,且骨折部位应为右手掌。故原审法院关于唐世友受伤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赵相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赵相中作为资蓉商务��店的实际经营者,且夏冬琴实际为赵相中雇佣,其雇佣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赵相中与资蓉商务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各项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相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