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章旭与徐则象、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徐则象,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5号原告:章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则象。被告:陈丽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旭与被告徐则象、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效、被告徐则象与陈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旭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徐则象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考虑到亲戚介绍,当时并没有要求出具借条。被告徐则象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徐则象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情况,并口头约定被告徐则象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就不再支付利息。但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徐则象与被告陈丽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则象、陈丽芳共同偿还原告章旭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则象与被告陈丽芳的婚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则象向原告章旭借款1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5、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则象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则象、陈丽芳辩称:被告徐则象虽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方虽有借贷的合意,但因借款未交付借贷关系成立但未生效;原告诉称2011年已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且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凭证,不符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亲疏关系;原告对借款已经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则象、陈丽芳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在写借条当天,原告章旭并未向被告徐则象交付借款。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章旭不认识,与被告徐则象、陈丽芳系朋友关系,不记得是哪一天,跟随徐则象到现场,知道是去写《借条》,但不知道借多少钱,也不能确认写的就是原告出示的这张《借条》,现场除了徐则象,其他人均不认识,在现场没有看到现金。对原告章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已经生效,不能作为借款已交付的凭证;对证据5,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代理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表明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向其调查取证和录音,原告代理人在录音中没有表明自己是原告律师的身份,且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违反律师取证的相关规定,所以是不合法的,至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徐则象表示自己欠外债很多,经常有陌生人打电话向其追讨,对是否与一个叫李效的人通过电话记不清楚了,由于录音的声音较小,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的声音。对于证人潘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章旭认为证人不能确认当时写的是不是涉案借条,连写借条的人即原告的父亲也辨认不出来,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款项交付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徐则象、陈丽芳认为,离写借条已经两年过去了,证人原本不认识写借条的人,对于不能辨认出原告的父亲也是正常的,证人能够证明写借条现场没有现金交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借条能够证明出具时的欠款金额,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代理人在录音时没有获被告同意就录音,其录音资料的取得方式存在瑕疵,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被告虽提出无法判断录音中的声音是否属于自己,但被告未要求对录音资料予以司法鉴定来排除自己是录音中的当事人,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写借条现场的真实情况,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承认借款不是在出具借条当天交付的,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即出具借条当天没有现金交付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不作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则象曾向原告章旭借款12万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徐则象向原告章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则象于2012年7月8日向章旭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借款方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徐则象(按指印)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7月8日158××××1292。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徐则象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徐则象与被告陈丽芳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原告章旭持有《借条》原件向本院起诉,诉称通过亲戚出借12万元系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事实在前,借条出据在后,并未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被告徐则象、陈丽芳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而且如果被告徐则象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又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不符合常理。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则象关于借款未交付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则象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则象与被告陈丽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则象、陈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章旭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则象、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湜川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