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79年6月1日生育儿子马某甲,1981年2月15日生育女儿马丽。婚后被告长期无正常固定收入,未对家庭承担应尽的义务,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被告书写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183号房屋归原告及儿子所有。同年被告因结欠外债离家出走至今,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坐落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183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十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证实被告曾于2008年6月28日书写协议离婚,承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约定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协议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183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儿子所有。本院认为,因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均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7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79年6月1日生育儿子马某甲,1981年2月15日生育女儿马丽,2008年6月28日被告书写一份离婚协议,自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无法调解和好,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183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未能提供该房屋产权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秋媚人民陪审员梅芳人民陪审员吕志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谢英娜附主要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