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伟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忠,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伟忠先后三次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后面的巷子里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标,每次0.8克,价格200元。2014年10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伟忠后在其租房内查扣到17包净重计11.72克毒品、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伟忠的尿液作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标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伟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忠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14.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伟忠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及大部分毒品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吴伟忠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吴伟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11.72克毒品、吸毒工具锡纸、吸管等物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