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沈建国。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巢公司)与被告沈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燕、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巢公司诉称,被告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2002年5月1日、2004年5月1日房屋开发商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合同,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区域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应由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57元(房屋建筑面积101.85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93个月﹤2006年4月—2013年6月﹥+房屋建筑面积101.85平方米×0.69元/月·平方米×6个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原告每年上门催要,但被告拖延付款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5,1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入住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85平方米以及被告入住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以及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合同主体关系以及物业公司的合法性、已经约定的收费标准;3、奉贤区物价局复函一份,证明物业费收费依据,物价局批复是0.8元/月·平方米,由于小区都是拆迁户物业给予优惠实收0.5元/月·平方米;4、会议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九华苑业主委员会约定从原来的0.5元/月·平方米涨到0.69元,因为没有超过0.8元故未向物价局重新批复;5、九华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2011年以前是上门催收,2012年之后是邮寄催讨。被告沈建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建国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国顺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01.85平方米。原告营巢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1日、2004年5月1日与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又于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九华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总计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2013年7月起物业管理费按0.69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852元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