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慧敏与周茂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敏,周茂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52号原告:周慧敏,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礼祥,男,1973年6月6日出生。被告:周茂斌,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慧敏与被告周茂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向阳、人民陪审员邓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礼祥,被告周茂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周某借原告苏NDA2**号别克小轿车到泗县丁湖镇索滩村办事,车辆停放在丁湖工商所院内。周某办完事后发现车辆被盗,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查实后方知该车被被告以与周某有合同纠纷为由进行扣押,原告委托周某多次索要未果,致使原告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因原告长期非法占有原告车辆,拒不返还,致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苏NDA2**号别克小轿车一辆及车上存放的行车证、驾驶证、瑞士手表、工程款发票、欠条及冯巷工地收条原件;赔偿因扣留车辆造成的租车损失54000元及存放车上的牛肉等年货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茂斌辩称:被告不存在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原、被告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纠纷,车辆上所谓的手表、欠条等被告未见过,在案发当天未查到关于涉案车辆的报警记录。原告要求赔偿的5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慧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转移登记信息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系原告。2、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3、借车协议两份及收据两份,证明因被告非法扣车给原告带来的租车损失共计54000元。4、证人周某(原告哥哥)出庭作证,证明去年腊月二十二或二十三下午三点左右,自己借原告的车到丁湖财政所与被告算账,晚上九、十点左右发现车不见了,后报警,110让自己去事故组去查一下,后来没去,后听说车被被告拖走了,被告认为与自己有经济纠纷,所以把车扣了,车上有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瑞士手表、工程款发票、欠条、收条、小区钥匙及年货等物品。被告周茂斌未提交证据。被告周茂斌对原告周慧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没有变更机关盖章,变更内容的合法性或真实性无法查明;证据2,三份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车辆登记机关出具的车辆转移登记信息,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证据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已认可因经济纠纷周某将车抵押给自己了,结合公安机关对丁保柱(丁湖财政所的看门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因经济纠纷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3,签署协议及出具收据的当事人均未出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腊月23日或24日下午,周某将车牌号为苏NDA2**(车主系周某妹妹周慧敏,本案原告)别克小轿车停放在丁湖财政所院内,后被告因与周某有经济纠纷,阻止周某将车开走,当日夜晚,被告找人将车拖走。因被告一直未将开走的车牌号为苏NDA2**别克小轿车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小轿车,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扣车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车上的物品及车辆停放造成的损失,因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苏NDA2**别克牌小轿车返还原告周慧敏;二、驳回原告周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茂斌负担600元,原告周慧敏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