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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世界与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界,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世界。被告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2789号36幢102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601号T1-8AB座。法定代表人卫学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界诉被告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浦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界,被告霍浦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界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主案设计师。原告入职后,被告长期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7月9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还长期拖欠原告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将一个2012年6月28日被告承诺为原告加薪的录音文件发送给被告的总经理陈某。之后,原告继续与陈某沟通,希望讨回被拖欠的薪资。然,被告却于2014年4月15日以原告工作懈怠、业绩持续表现欠佳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电脑设置密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49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432元(15,108元/月*4个月);三、为原告足额缴纳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四、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6,317元;五、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679元;六、支付2013年的年终工资差额8,000元(被告承诺年底时向原告发放奖金30,000元,尚有8,000元未发放)、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月度工资差额3,000元(被告承诺原告2014年年薪27万元,每月发放18,000元,被告实际每月发放17,000元,故主张差额3,000元);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年薪工资差额17,697.80元;八、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4天休息日9:00至18:30的加班工资45,822.90元;九、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延时加班(包含双休日)的加班工资93,529元(2013年185天、2014年76.25天)。被告霍浦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于第一项诉请,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7日向被告请假(其中包括2014年4天年假),直至2014年4月9日才回被告处上班,同年4月10日及11日原告又请假,4月14日及15日旷工,故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于第二项诉请,因原告2014年4月8日、5月14日及15日旷工,被告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另,原告私下盗窃被告文件、盗盖被告公章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被告完全可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第四项诉请,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社保转移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9日之前已经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第五项诉请,原告在2014年2月7日及8日使用了两天年休假,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至25日组织原告去香港旅游使用了3天年假,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7日请假回家乡时使用了2014年的4天年休假,原告的年休假均已使用完毕。另,原告主张的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于第六项及第七项诉请,被告处没有年终工资及年薪制度,双方也未就此做过特别的约定;对于第八项及第九项诉请,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也未提供加班审批单,被告以电子钟作考勤记录,原告持门禁卡可随时进入办公室,考勤卡仅记录了原告进出办公室的时间,原告一个人在上海,其为了上网在周末来公司及下班后滞留在公司,另,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加班,原告的工资中也已包含了加班费800元,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上多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偷盖被告公章是稀松平常之事,原告对本案的诉讼早有准备,根据原告自认,其提交的关于工资标准的证据涉嫌违法取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采信,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据,被告提供的城镇社会保险变更汇总表明细载明原告在2012年6月转入被告处时,月缴费基数也是3,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主案设计师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或特殊原因需原告加班的,原告应予配合,被告给予原告奖金或安排调休,原告的具体作息时间按被告的规定执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薪资,于第二月8日发放,试用期月薪总额为税前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800元、电话及交通补贴2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总额为税前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800元、电话及交通补贴200元),奖金根据被告的效益和原告工作表现由被告酌情发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实际执行的是一周休一天、一周休两天的大小休制度,故休息一天的周存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原告提交的《2012年HPS(被告简称)作息制度》载明:工作时间上午9:00-12:00、午餐12:00-12:50、下午12:50-17:30;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班,如有临时其他安排,由总经理作出相应调整;该制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称该制度张贴于被告办公室,其从张贴处拿下来的。仲裁庭审时,被告申请对该制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限于送鉴材料条件,不能排除该制度上加盖的被告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可能。被告称对该鉴定结果是存疑的,被告未执行过该制度,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9点至下午5点30分,午餐时间为中午12点至下午13点。原告提交的考勤卡载明其在以下双休日存在上午上班和下午下班的打卡记录:2013年9月7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9日、2014年2月15日、同年2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至同月25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赴香港旅游,被告张贴的旅游公告载明,服务期满一年以上员工旅游期间的23日、25日、26日以年休假抵扣。庭审中,原告称该次旅游应抵扣2012年度的年休假。2014年2月7日及8日、同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7日,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原告称该时间为休息日加班的调休,被告则称原告2014年2月7日及8日休年休假。上海巧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上海巧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同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被告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调整为3,500元。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如下:2012年6月缴纳145元、2012年7月1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均为45元、2014年1月至同年3月均为95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应原告的要求,为了便于原告申请住房贷款,故把交税标准提高到5,000元。但该标准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500元是基本吻合的。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从前程无忧网打印的其简历第二页的右下角有手写的“城镇保险+税后一万元、下周一(6月4日)可以上班,试用期9,000元/月(税后)、正式11,000元/月(税后)”,该两页简历上均加盖了被告公章,该公章印文极其模糊。原告据此证明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月工资9,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1,0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限于送鉴材料条件,不能排除该检材上加盖的被告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可能。庭审中,被告称面试简历应该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为何加盖公章后出现于原告手中,上面的公章非常模糊,被告对鉴定结果也是存疑的,如此模糊的公章不知道如何进行鉴定的。另,该手写内容不是被告对原告工资的承诺,也不是协商结果,原告并未签字,在简历上盖章也有违常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清楚谁在简历上加盖的公章,该简历系放置在被告老板娘的办公室中,因未上锁,原告自行从老板娘的办公室搜集的,拿的时候没有跟老板娘说,但是事后有讲过的,老板娘说知道了。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讲过拿简历的事,该简历是原告盗窃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确认其已休完2012年度的年休假。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通知》载明:“张世界先生:你在本公司担任主案设计师工作以来,长时间工作懈怠,业绩持续表现欠佳,依据相关约定终止和你的劳动关系。特此证明。”仲裁庭审时,被告要求对该通知上印文与字迹的形成时序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印刷文字形成在先、印章印文形成在后。被告称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称该通知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相比较,格式上是紊乱的,是打在白纸上的,上面没有被告的标注和名称,内容空洞,文理不通,应当是解除而非终止,一般表述应为违反相关规定而并非是依据“相关约定”,被告不会在短时间内发出两份意思完全不同的解除通知,故该通知系原告伪造的,公章系原告偷盖的。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原告将被告财务室一抽屉内的员工考勤表和公司现金327元拿走。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招聘简历、作息制度、考勤卡等文件上的被告印章存在假章或偷敲真章的嫌疑。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费为11,000元,鉴定文书为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144号,被告先行垫付了该费用。本院开庭审理时,法院当庭要求被告提供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及对应的现金日记账,被告当庭安排财务人员将装订成册的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付款凭单及现金日记账等账册携带至法庭,上述三个月载明被告员工工资的明细表记载原告的工资均为3,500元,上述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合计金额与付款凭单及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付工资”栏目的金额相一致。本院开庭审理时,法院要求原告对其第八项及第九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加班的具体日期及时间作出说明,原告称讲不清楚。再查明,2014年4月24日,张世界以霍浦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霍浦斯公司: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10,84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432元;3、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6,317元;5、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8,679元;6、支付2013年的年终工资8,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月度工资差额3,000元;7、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年薪工资差额17,697.80元;8、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24天的加班工资45,822.90元;9、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3,529元;10、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56,30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裁决:一、霍浦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世界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1,826.09元;二、霍浦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世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三、霍浦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张世界双倍工资差额8,232.22元;四、霍浦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世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1,287.36元;五、霍浦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世界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055.17元;六、对张世界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张世界不服,起诉至本院。仲裁审理过程中,张世界称其月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6月至同年7月11,785元,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15,957元,2013年1月至同年6月16,931元,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19,597元,2014年1月至同年4月30,000元,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实际发放了22,000元,存在8,000元差额。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通知、个人所得税税单、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2012年HPS作息制度、考勤卡照片,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城镇社会保险变更汇总表明细、旅游公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陈某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屏及陈某的QQ号截图,证明邮件是发给陈某的,QQ号截图上的照片是陈某本人;2、2013年HPS(被告简称)作息制度,证明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3、付款凭单及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3月8日存在加班,该日工作至晚上9点41分下班,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出租车费;4、考勤卡放置情况照片、旅游公告及2012年HPS作息制度公示照片;5、QQ群聊天截图(未记载具体日期),证明原告每月存在2个休息日加班;6、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签收表14张,原告确认该签收表系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法院要求原告向法院说明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及为何在仲裁时未提交该证据,原告先称不好讲是谁提供的,要同向其提供该证据的人商量一下,仲裁时未提供的原因是该人当时还未帮助原告找到该证据;7、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陈某的录音(该录音中未提及具体的年份),原告称录音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该录音内容为双方商谈工资和奖金事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为打印件,不符合举证要求,被告总经理陈某使用截屏中载明的邮箱,但陈某并未收到该邮件,原告的QQ号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邮件(即下面第5份证据)中的QQ号也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对证据4,照片证明考勤卡是公开放置的,现在原告的考勤卡一张也找不到了,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系其涉嫌从被告处偷盗,并且照片是在空无一人时拍摄的,旅游公告是被告2013年11月张贴的,2012年的作息制度这么长时间还没有拿下来,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张贴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该证据,不可能在公司内部的账册上盖章,这是不合情理的,也没有任何人拿该工资表复印件找被告盖章;对证据7不予认可,声音非常含糊且为剪辑后的录音片断,多数是半句式的,与原告提交的文字记录难以核对,并且文字记录中也是商量的语气,有几句是陈某的声音,不能听得很完整,不清楚原告是在何时就何话题与陈某进行谈话时私下作的录音。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鉴于原告提供的14张工资表系对原始凭证复印后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仅用肉眼即可初步判断印章印文形成在先复印文字形成在后,故原告需要向法庭讲明该证据的来源并通知给原告该证据的人出庭说明情况,以便于法院核实该证据产生的过程及真实性,否则本院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结束后,原告答复本院称该证据系其原来的同事提供的,系先复印后加盖的被告公章,该同事不同意到法院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某未收到相关邮件,原告仅提供了截屏打印件,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对证据4,因被告对考勤卡的放置情况及张贴过旅游公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对2012年作息制度的张贴情况不认可,仅凭照片和录像不足以确认摄录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作息制度的张贴情况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了截屏打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不予认可,称未向原告出具过该证据,也没有其他人拿该工资表复印件找被告盖章。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仅用肉眼即可初步判断印章印文形成在先复印文字形成在后,故原告需要向法庭讲明该证据的来源并通知给原告该证据的人出庭说明情况,以便于法院核实该证据产生的过程及真实性,否则本院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庭审结束后答复法院称该证据系其原来的同事提供的,系先复印后加盖的被告公章,该同事不同意到法院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整理的文字中无具体年份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录音发生的具体时间,内容多为原告的陈述,陈某并未作出明确的确认,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关于设计师张世界开除书及原由》,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之后就没有在被告处出现过,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原告,报警之后警方也未联系到原告,故3次向原告邮寄该开除书,都未送到退回,在仲裁时当庭拆开了信封向原告出示的。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简历、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陈某的谈话录音、个人所得税税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于原告的简历,因原告自认该简历放置在被告老板娘的办公室中,因未上锁,原告自行从老板娘的办公室搜集的,拿的时候没有跟老板娘说,但是事后有讲过的,老板娘说知道了。被告则称原告未向被告讲过拿简历的事,该简历是原告盗窃的,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事后将私自拿取简历之事告知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即便原告事后将私自拿取简历之事告知了被告,原告乘老板娘不在之时,私自拿取简历的行为亦非常不妥当,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对于谈话录音,本院在前节已作出认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第三,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缴费基数大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月工资为3,500元,应原告的要求,为了便于原告申请住房贷款,故把交税标准提高到5,000元。因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月度工资、年终工资、年终奖金、年薪等作过其他的约定。被告应法院当庭的要求,安排人员当庭提交至法庭的装订成册的工资明细表、付款凭单及现金记日账载明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且付款凭单的科目与现金日记账中对应的科目金额相符。综上,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及被告提交账册记载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据此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工资差额、月度工资差额及年薪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于仲裁裁决其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休年休假4天折算工资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作息制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不能排除与样本材料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可能,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作息制度上的公章为原告私自加盖,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休息日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作息制度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未约定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且《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原告工作时间不符合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作息时间表核算,原告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双方对于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的申诉请求,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界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2,528.74元;二、被告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三、被告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界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39.08元;四、被告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1,839.08元;五、被告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界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181.03元;六、驳回原告张世界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