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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号原告:徐军,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0年9月19日7时许,原告丈夫赵鑫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环城路与开平老北环路口时,与宋志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志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志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鑫承担主要责任。宋志喜受伤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4065.72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1745.72元。依据损害赔偿标准及事故责任比例,经原告与宋志喜协商,原告给付宋志喜赔偿款95859元。原告另为宋志喜支付医疗费3206.72元,支出检验费400元、存车费984元,共计损失100449.72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00449.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已向三者给付的赔偿凭证,否则无权获得保险合同的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对三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赔偿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本案为机动车间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3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主张的金额与我公司前期调查期间三者亲自认可的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不符,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主张不应当全额得到支持,另外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数额过高,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为2年,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10月14日,原告徐军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额9.6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2010年9月19日7时许,原告徐军之夫赵鑫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环城路与开平老北环路口时,与案外人宋志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志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志喜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弓及左颞骨骨折、左胫骨Pilon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54065.72元(均为原告垫付)。2012年7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宋志喜的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方与宋志喜协商,原告再次支付宋志喜赔偿款4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0449.7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告徐军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他人受伤,原告已经对伤者宋志喜实际赔偿完毕,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徐军向宋志喜赔偿相关款项完毕即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伤者宋志喜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4065.72元;2.残疾赔偿金45160元;3.左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4.鉴定费800元;5.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误工654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63601元;6.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49元计算39天为29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623.7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徐军应当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宋志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36元。原告实际支出赔偿款项为99065.72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徐军保险金99065.72元。二、驳回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