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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8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丁×1与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1,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552号原告丁×1,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1与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翠、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1诉称:我与被告常×于198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未深入了解,后因家里催促匆匆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于1991年9月11日育有一子。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矛盾较多,争吵不断,且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多次打算离婚,但因考虑孩子教育和成长问题暂时未办理离婚手续。常×在家庭生活中脾气暴躁,对我经常有侮辱谩骂行为,不尽家庭义务,家务劳动都由我承担,并且常×在我患病时也不照顾我,对我漠不关心,甚至做出不让我进家门等伤害行为。我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关心照顾,常×种种言行令我伤心,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在十多年前已不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我与被告常×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号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二干排渠北侧花都新苑×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津×号房屋)、坐落于河北省香河开发区平安丽景小区B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香河×号房屋)、山西省永济市中山东街×号×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山西×号房屋),山西省太原市还有一套房屋,具体坐落不明,另第三者戎×名下尚有两套房屋和一个鞋店均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上述7套房屋我要求80%的房产份额,香河×号房屋可以归原告丁×1所有,其余房屋均归我所有;2、登记于原告丁×1名下奔驰牌小轿车一辆,我要求车辆归我所有;3、登记于丁×1名下北京×有限公司20%股权,我要求其中15%的股权归我所有;4、丁×1名下存款;5、对房×和孙×分别享有的13万债权和50万债权,要求债权归丁×1所有并折抵相应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丁×1与被告常×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4日二人登记结婚,1991年9月11日二人生育一子丁×2,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一般。2013年8月,丁×1首次起诉常×要求离婚,因常×不同意离婚,丁×1撤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四套,即北京×号房屋、天津×号房屋、香河×号房屋和山西×号房屋。其中,北京×号房屋于2005年购买,登记于丁×1和常×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29.93平米;天津×号房屋于2012年购买,登记于丁×1名下,建筑面积为96.18平米;香河×号房屋于2007年购买,登记于常×名下,建筑面积为95.3平米;山西×号房屋于1994年购买,登记于丁×1和常×名下,建筑面积为58.74平米。现双方共同居住于北京×号房屋中,其余房屋均空置。双方共同确认北京×号房屋、天津×号房屋、香河×号房屋和山西×号房屋现价值分别为220万元、60万元、40-50万元和4万元。2013年2月,丁×1花费43.8万元(含税费和旧车置换款)购买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其中27.16万元由丁×1向中信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截至2014年12月9日,尚余贷款本金191442.41元未还,现该车由丁×1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申请就丁×1名下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后由北京市高院随机选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为本案评估机构。2014年12月10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评估车辆市场价格为333560元。因常×不按评估公司要求交纳评估费,后丁×1按本院要求交纳了评估费6670元。丁×1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2月,丁×1与婚生子丁×2投资成立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由丁×1和丁×2分别出资200万元和800万元。庭审中丁×1和常×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该公司股权。另查:常×申请调取丁×1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自2005年1月至今的对账单。经本院查询,丁×1名下账户5万元以上大额支出包括:尾号为8667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21日支出15万元;尾号为68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8年11月14日支取10万元,尾号为89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5月3日支取28.9万元、2011年5月25日支取10万元;尾号为333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2年6月1日转出5万元,2013年11月13日多笔支取共计10万元;尾号为806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6年11月2日支取5万元;尾号为412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3日支取8万元。上述账户余额共计1000余元。就上述账户资金流向,丁×1解释称丁×2自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到英国留学,期间各项费用及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其负担,丁×2每年学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约需30万元,且均由其在人民币兑换英镑适当时机大额取款购汇转给丁×2,并称另有部分大额支取款项系接受朋友请托支出。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丁×2留学期间每年各项费用约需15万元。双方均认可常×自2006年9月来京后无固定收入。再查:丁×1于2005年与案外人戎×相识,二人于2006年6月生育一子,由戎×抚养至今。2007年12月3日,丁×1(甲方)与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从2005年结为好友。期间甲方为乙方:(1)支付过乙方在老家与前夫离婚时前夫要求抚养他们所生女儿的伍万元抚养费;(2)购置了太原市×区×区六十平米左右的大产权房屋一套;(3)购置了1.6排量的别克小轿车一部;(4)2007年又为乙方做生意支付了壹拾万元。乙方与甲方生一儿子。由于长期两地分居,考虑双方各有不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分两次共计给乙方伍拾万元作为孩子及乙方今后的一切开支费用。此为双方了结关系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2008年春节前付贰拾万元,2008年6月底前付完剩余叁拾万元。2、乙方因身边无子女,坚持要孩子,但甲方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3、无论今后发生何事,双方都坚决不互相打扰对方。4、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后丁×1给付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并陆续给付戎×共计122万元。另上述协议中所涉房屋、车辆均系丁×1出资为戎×购买,价款分别为18万元和10万元,丁×1认可向戎×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5万元和做生意的10万元。2013年8月,常×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丁×1和戎×,要求确认丁×1与戎×所签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戎×返还购房款18万元和增值利益12万元、购车款10万元、子女抚养费5万元、做生意费用10万元及丁×1赠与戎×的其他钱款124万元,以上共计177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判决,认定丁×1与常×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以无法确定丁×1所处分财产是否超出了应享有份额为由驳回了常×的诉讼请求。后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丁×1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常×100万元。后丁×1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未就其主张的双方在山西省太原市另有房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戎×名下其余房屋和鞋店与丁×1有关提供证据。常×就其主张的对孙×和房×债权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该对账单显示丁×1于2009年5月6日向房×汇款13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向孙×汇款50万元。丁×1对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其向房×汇款系偿还借款,向孙×汇款系因其曾以公司高管身份代为购买公司内部股,购买未成后将孙×出资退还。丁×1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载明丁×1在太原市无房产)和房×、孙×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丁×1认可自己有与第三者同居的婚姻过错行为,并同意少分财产,仅主张香河×号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同意其余房屋均归常×所有。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1299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7352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户籍簿、工商登记档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查询结果单、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中信银行对账单、评估费发票、照片、丁×1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丁×1与被告常×婚后因家庭琐事及丁×1对婚姻不忠而发生矛盾,现丁×1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常×亦在庭审中表示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丁×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丁×1有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子女的婚姻过错行为,故对于双方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和无过错方原则对常×予以多分。双方均同意登记于双方名下的房产中仅香河×号房屋归丁×1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丁×1名下车辆的分割,本院认为,该车目前尚有丁×1名下的贷款未能还清,且该车目前由丁×1实际支配使用,考虑到分割房屋时已对常×予以充分照顾,该车由丁×1所有并由其继续偿还剩余贷款并无不妥,故对于常×要求该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常×主张双方在山西省太原市另有一套房产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常×要求分割第三者戎×名下房屋和鞋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原则上仅能处理夫妻名下财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可在有证据证实案外人财产与其有关情况下另行诉讼解决。对于丁×1名下存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自2006年以来家庭生活开支及婚生子丁×2留学费用均主要由丁×1负担;其次,丁×1称多数大额支出系在人民币兑换英镑合适时机为婚生子丁×2汇兑留学费用所产生,该解释符合常理;再次,丁×1自2005年开始为第三者及其与第三者所生之子支出了大量费用(已查明部分为165万元),且该部分款项已经另案处理完毕;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丁×1账户支出情况基本合理,无证据显示其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常×要求再分割丁×1名下已支出存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常×主张丁×1对案外人房×和孙×享有债权并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仅凭常×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丁×1与房×、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常×主张分割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1与被告常×离婚;二、登记在原告丁×1、被告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常×所有,原告丁×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常×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三、登记在原告丁×1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二干排渠北侧花都新苑×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常×所有,原告丁×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常×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登记在被告常×名下坐落于河北省香河开发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丁×1所有,被告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丁×1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五、登记在原告丁×1、被告常×名下坐落于山西省永济市中山东街×号×号楼×号房屋归被告常×所有,原告丁×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常×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六、登记在原告丁×1名下奔驰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原告丁×1所有,原告丁×1因购买该车辆所欠中信银行剩余债务由原告丁×1负责偿还;七、原告丁×1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账户余额归原告丁×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六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丁×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丁×1负担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元,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一万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亚妮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