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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新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军与丁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丁某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C}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新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中核兰州铀浓缩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安路。被告丁某茂,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安路。原告李某军诉被告丁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作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淑琴、人民陪审员周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1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2013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当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还款50000元,并定下还款计划。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称没钱无法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03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还款计划一张,证明被告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军与被告丁某茂都为旧相识,因被告所经营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7日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2013年5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当日归还。两次借款都立有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2013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承诺一个还款计划,内容如下:“丁某茂共欠李某军184000元。定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50000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30000元,剩余的74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应诉,被告对借款134000元一事予以认可,并称其在西安工作,2014年国庆节时回家与原告解决借款一事,之后电话停机无法接通。以上基本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无书面合同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在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李某军向被告丁某茂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李某军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发生效力。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丁某茂在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借款50000元,但未指明具体还哪一笔借款,依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被告所定的还款计划是被告对于偿还所借款项的计划,不是原被告双方对所借款项的重新约定,因此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原始借条为主要计算依据。被告丁某茂应支付原告约定偿还期限之日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840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34000元的利息;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高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但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此本案中借款利息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36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军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10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5元,保全费12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9.5元由被告丁某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作席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