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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卞立新,张桂艳,丁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号。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艳。(系卞立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曾用名丁艳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被上诉人卞立新、张桂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卞立新、张桂艳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6日17时,原告卞立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朱家南岭弯道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丁金驾驶的吉B-578**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卞立新及乘车人张桂艳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卞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金承担次要责任、张桂艳无责任。被告丁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丁金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两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212.91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经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总额至233128.64元。丁金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被告只能在依法除去不合理部分、并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按照损失数额的10%比例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丁金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害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同一次交通事故发生两名以上伤者,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保险限额。本案中,两名原告医疗费总额不应该超过1万元,其二人的赔付比例按照所承担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6日17时,原告卞立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朱家南岭弯道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丁金驾驶的吉B-578**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卞立新及乘车人张桂艳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卞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金承担次要责任、张桂艳无责任。被告丁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卞立新与张桂艳系夫妻关系,事发后,二人在永吉县第二医院紧急处置,并外购药品以防破伤风,后因原告伤情严重,由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一院二部手术。卞立新发生医疗费46256.28元,其中中心医院住院费40510.11元、门诊急诊类医药费256.96元、吉林附属医院门诊急诊费285.46元、永吉二院门诊急诊费3275.25元、1928.50元两笔,另发生交通费300元、急救车费用1000元、调档费40元、鉴定费2550元;张桂艳在上述医院发生医疗费用合计136824.47元,其中吉林中心医院住院费75330.18元、吉林大学一院二部住院费57344.34元、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急诊类医药费285.46元、永吉二院急诊医药费1794.49元和1220元两笔、事发当日在乐买康药房购破伤风药品560元、永吉华泰医院检查费29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50元。2013年5月1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卞立新(1)因伤后续治疗需人民币15000元;(2)2个人护理1个月、1个人护理2个月(自伤后起)。2013年5月9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桂艳(1)左下肢损伤9级残;(2)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万元;(3)2个人护理1个月、1个人护理3个月。被告丁金为×××号重型货车车主,于2012年3月16日10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现卞立新主张赔偿医药费46256.28元、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12332.40元(其中2个人护理1个月,30天×102.77元/天×2,为6166.20元、1个人护理费2个月,30天×2个月×102.77元为6166.20元),误工费27970.20元(369天×75.80元/天为27970元,受伤后至鉴定报告作出的前1日为误工日起天数),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调档费40元、鉴定费2550元、急救车费1000元,合计85200.68元;张桂艳主张赔偿医疗费136824.47元、伙食补助3050元(61天×50元/天)、护理费15415.50元(2个人护理1个月(30天×102.77元/天×2,为6166.20元、1个人护理3个月30天×102.77元/天×3个月)、误工费27894.4元(368天×75.80元/天,受伤后至鉴定报告作出的前1日为误工日起天数),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30038.36元(7509.5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用3万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计296472.73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对本起事故责任已经划分,原告卞立新负担主要责任,丁金负担次要责任,张桂艳无责任。因交强险赔偿在先,其后再按照赔偿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定理赔顺序,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外,卞立新的损害后果应由卞立新和丁金共同负担,张桂艳的损害后果应由卞立新及丁金共同承担,张桂艳因夫妻关系放弃对卞立新的索赔权,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因卞立新、张桂艳事发后伤情较重,临时处置及转院急救所发生的门诊、急救以及张桂艳因5次手术转院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卞立新主张按照40%的赔偿比例由丁金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过程及损害后果,对原告卞立新所主张的赔偿比例应适当调整。对于司法鉴定确认的2人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康复费用性质处理。因卞立新3项鉴定申请中关于鉴定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为不够伤残,其误工时间的认定应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较为合理,因其伤后3个月内需要1~2人护理,其误工费当然应予支持,但其务工时间不应计算到鉴定书出具的前一日,90天之外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桂艳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且未对承担主要责任的卞立新提起诉讼,其仅对负担次要责任的丁金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人发生的交通费没有具体说明发生的人次及每次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2人及张桂艳手术次数及当事人合理检查术后恢复状况的综合因素,其合理部分本院酌定卞立新交通费200元、张桂艳500元较为合理,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卞立新医疗费46256.2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两项费用47156.28元中的2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12332.40元、误工费6822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4项合计34354.40元中的2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艳医疗费136824.47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2项费用139874.47元中的75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九级伤残赔偿金30038.36元、护理费15415.5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894.40元5项费用103848.26元中的9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丁金赔偿原告卞立新医疗费46256.2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332.40元、误工费6822元、鉴定费255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工商调档费40元、急救车费1000元,上述10项费用合计85100.6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的22500元,余款62600.68元的30%,即1878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其余70%损失即41584.68元由卞立新自行负担;四、被告丁金赔偿原告张桂艳医疗费136824.47元、伙食补助3050元、护理费15415.50元、误工费27894.4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30038.36元、后期治疗费3万元、交通费500元8项费用合计246272.73元中,扣除交强险负担的97500元,余款148772.73元中的30%,即44631.8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另70%损失即104140.91元,张桂艳放弃对卞立新的追偿,由张桂艳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卞立新、张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卞立新负担3356元,被告人丁金负担1438元、原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卞立新后续治疗15000元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给付;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张桂艳伤残赔偿金按照50%计算承担,3万元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时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张桂艳鉴定意见书表述自相矛盾,在“……经综合评估认为:十级残。”而在鉴定意见中:九级残。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另外,交强险项下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不应超过1万元。被上诉人卞立新、张桂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丁金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表述相矛盾的情况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致函,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张桂艳司法鉴定书的更正说明》以及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对其《说明》和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更正不具有效力。张桂艳和卞立新的意见:对《说明》和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真实反映张桂艳的伤情为九级残。被上诉人丁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和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的客观、真实,对《说明》和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首先,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张桂艳的伤残鉴定意见进行了更正,重新作出被鉴定人张桂艳左下肢损伤9级残。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故此,本院对《说明》和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其次,经审查原审判决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淑娜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存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美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