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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蔡晓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蔡晓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80号原告XX,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蔡晓峰,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6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5号。原告XX诉被告蔡晓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刘钦群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 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