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漆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本科,工人。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新华,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9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无法沟通。原告长期在外工作,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特别是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收养小孩使夫妻关系完全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起,双方一直在常熟打工,2010年被告生病在高淳手术和治疗结束后,仍去原告处一起生活。领养小孩一事原告是知情的,并征得原告母亲的同意。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9日在高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被告周某乙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卵巢粘液性囊腺癌(Ic期)。经治疗后被告周某乙病情稳定。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生效判决文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