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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某与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李某、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学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某某曾经将自建房屋的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郭长宏,郭长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2013年4月4日,李某在粉刷过程中触电摔伤并住院治疗,李某出院后未再进行粉刷工程。2015年1月21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偿还所欠李某、刘振洲、王殿平、王广玲、王运来、张某某、李殿宁、张敏、杨晓芬的工资5750元。起诉状上具状人署名处的李某、刘振洲、王殿平、王广玲、王运来、张某某、李殿宁、张敏、杨晓芬的名字均系打印,其上所摁手印系李某一人所为。开庭时,刘振洲、王殿平、张敏、杨晓芬、李殿宁未到庭,王广玲、王运来当庭表示不愿起诉郭某某,张某某认为李某、郭某某应当支付其四天半的工资。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本院曾就李某诉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以(2013)泉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与郭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李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经庭审核实,列入的其他多名原告仅张某某愿意做为原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将本案的当事人限定为李某、张某某与郭某某三人。由于李某与郭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李某、张某某以与郭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学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彦(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