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凌某某、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5月24生于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凌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生于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封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寻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南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凌某某、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凌某某、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凌某某、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凌某某、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的岳父全某某与邻居即被害人谢某甲家因纠纷发生打架,之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晚在衡南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调解成功。在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之前,被告人凌某某已委托其朋友被告人封某某请人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封某某便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谭某某,要其帮忙向被害人谢某甲讨要说法,被告人谭某某予以答应。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谢某甲和谢某乙从派出所调解出来返回家中的途中,到达衡南县三塘镇文化街路口时被被告人凌某某和封某某拦住去路,被告人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其叫人来帮忙,之后被告人谭某某喊来五名年轻男子来到此处,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叫来的男子便对被害人谢某甲和谢某乙实施了殴打。经法医伤势鉴定:被害人谢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左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粉碎性)、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暴力事件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谢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右髋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如砖头类)暴力所作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封某某和凌某某先后于2014年9月22日、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封某某、凌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凌某某、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凌某某、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凌某某、封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真诚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以观后效。被告人凌某某、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辇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陈湘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