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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盆学范与吴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盆学范,吴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003号原告盆学范,男,汉族。被告吴景云,男,汉族。原告盆学范与被告吴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盆学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盆学范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24日购买摩托车,尾欠摩托车款248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5份,证明被告吴景云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24日分别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合计尾欠车款24890元的事实。被告吴景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24日购买摩托车,尾欠摩托车款合计人民币24890元,并为原告出具5枚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景云尾欠原告盆学范摩托车款,有原告盆学范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吴景云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款2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606元,计款103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峰助理审判员  张俊清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