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崇州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A15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元通镇往街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元通镇景汇村4组路段时,摩托车右前侧与同方向推行无号二轮摩托车的万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万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2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得知现场群众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被害人万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得知现场群众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提出自己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受伤后没有残疾,自己也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家庭经济困难,恳请二审予以宣告缓刑并适当减少罚金等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吴某某所提自己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受伤后没有残疾,自己也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已综合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予以适当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所提家庭经济困难,恳请二审予以宣告缓刑并适当减少罚金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有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不能因其家庭情况特殊,就可以随意触犯法律或者作为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并适当减少罚金的理由,且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吴某某具备适用缓刑并适当减少罚金的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波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代理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学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