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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芷与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芷,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刘芷,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启波,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苏庄果树场。法定代表人喻施桥,该中心主任。原告刘芷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仁健康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芷的委托代理人于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芷诉称,2011年8月6日,我与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1年8月6日始至2014年8月5日止。合同约定我需要办理被告提供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卡,并交纳5万元的合同预付金。该合同预付金不计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返还,合同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我们。在合同期间内,我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消费了22200元,剩余27800元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服务费27800元。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1年8月6日始至2014年8月5日止,同时约定原告需要办理被告提供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卡,并交纳预付金,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交纳钻石卡费用5万元。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在被告处参加了一期健XX活方式主题营,消费了22200元,对于剩余的27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另查,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于2012年8月6日更名为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7800元;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办卡费收据、孝诚养生家园消费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消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返还原告刘芷服务费二万七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