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宏亮、代理检察员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亲属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来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邮局旁被害人杨某某开的棋牌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打砸棋牌室的桌椅,并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棋牌室门口的一辆丰田TV7133DLX轿车烧毁。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被烧毁轿车价值为77800元。被告人潘某某故意烧毁他人车辆,直接损失为7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又六个月。如果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情节,110报警中心在案发后接到过号码为1389962****的报警电话,110报警中心没有接听,这不是被告人的过错,说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图。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当场等待,应当认定被告人为自首。2、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亲戚关系,案发起因是双方产生邻里纠纷,被告人的胡乱猜疑,同时被害人的作法也有不妥,当时如果积极阻止被告人就不会发生严重的后果。3、案发后被告人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11时许到被害人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邮局旁经营的棋牌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打砸棋牌室的桌椅,后从棋盘室内夹出火炭投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停放在棋牌室门口丰田TV7133DLX轿车内,并阻止他人施救,最终将该车辆烧毁。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被烧毁轿车价值为77800元,车辆残值为2000元。丰田TV7133DLX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购买,尚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83000元,已经向被害人支付43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个人积怨故意烧毁他人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造成财产损失77800元,没有扣减烧毁车辆的残值2000元,应当造成财产损失75800元。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某某虽然拨打110,但没有完成报案行为,应当向110报警中心告知犯罪事实基本情况,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投案的故意。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一直阻止他人施救车辆,事发后一直在叫嚷,而证人将被告人潘某某手中的刀抢走。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图,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民事赔偿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自行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刘革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