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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马洪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洪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二���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60号罪犯马洪钢,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洪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马洪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马洪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7月、12月、2014年7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洪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洪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洪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二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