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建军诉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赵建军,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通许县人,现住库车县。被告李军,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建军诉被告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原告从2013年2月起在被告的打井工地上打工,到2014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被告的打井工地上提供劳务,至2014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9000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称“今欠赵建军现金叁万玖仟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欠条可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建军给付劳务费3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