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9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036。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712。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彦猛,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韦彦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冒充珠海市公交集团领导,虚构可安排孟某甲入职公交公司的事实,与被害人孟某乙、孟某甲在珠海公交集团香洲总站分公司门口见面,提供入职表给孟某甲填写,骗取被告人孟某乙的信任后,以需要送礼为名,诈骗被告人孟某乙人民币350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王某,冒充珠海市公交集团领导,骗取被害人罗某的信任后,以投资买车搞运输、大巴车加油等为名,诈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8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冒充珠海市公交集团领导,骗取被告人潘某的信任后,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潘某调动工作岗位、需要送礼等为名,诈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14年2月诈骗罗某3.8万元以及2014年1月之前诈骗孟某乙1.8万元的犯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潘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曾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14年2月诈骗罗某3.8万元以及2014年1月之前诈骗孟某乙1.8万元的犯罪。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月冒充珠海公交集团刘队长时才与受害人孟某乙接触,因此,被害人孟某乙在2014年1月前被诈骗的1.8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数额。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参与王某诈骗受害人罗某的犯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告人曾某、刘某均称没有认识和接触过受害人罗某,没有参与王某对罗某的诈骗犯罪。王某的讯问笔录也未反映被告人曾某参与了该单犯罪。且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也未能证实被告人曾某参与了该单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曾某在王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冒充珠海市公交集团领导,虚构可以安排孟某甲进入公交公司工作的事实,与被害人孟某乙、孟某甲在珠海公交集团香洲总站分公司见面,提供入职申请表给孟某甲填写,骗取被害人孟某乙的信任。之后,王某以过节需要向公交集团公司领导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孟某乙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的男子,他说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上班,是前山分公司安全科的一个科员。称他工作待遇好,可以帮我弟弟进入该公司工作。我就让他帮忙找关系,帮我弟弟进入该公司工作。过了几天,王某以买大巴需要还款给他人为由,向我借了人民币8000元。9月11日、12日又以大巴需要维修、加油为由向我借了人民币5000元。9月14日,王某带着我弟弟去位于体育中心附近的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总部见一个管安全科的刘科长。王某把我们之前交给他的简历表递给刘科长看,刘科长称要重填,便让我们回去等消息了。过了一个星期,王某称要给公司人事部一个领导送礼,买2000元购物卡,我便给了他现金。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又以大巴维修费、油费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到了10月底,王某称要请公汽集团人事部的人吃饭,我给了他5000元现金,王某通过电话告诉我钱已经交到刘科长手里了,当时在电话里那个自称是刘科长的人也说收到钱了。12月17日,王某让我小弟去公汽集团的人事部填表。我小弟回来说王某带他去见了一个规划部的吴部长并填了表。吴部长还拿公章在简历表上盖了章。王某说公汽集团已经批准了,到2014年1月8日就可以去培训了。到了2014年1月1日,王某说刘科长和吴部长都出了不少力,让我封个红包或给购物卡什么的感谢一下他们。我便买来六条香烟,分别封了一个10000元的红包和一个2000元的红包给刘科长和吴部长。1月7日王某告诉我小弟年龄小,安全科可能去不了,要我和小弟去公汽公司的规划部找一个总监说说看。当天我赶到公汽公司总部,见到王某和另一个男子,王某介绍该男子是吴部长。随后我请他们到888街一间饭店吃饭,吴部长告诉我他跟刘科长是战友,我小弟的事情他会帮忙搞定的,让我不要担心。1月10日王某告诉我,我小弟年龄小,可能进不了公汽集团上班了。后来我发现自己被骗。被害人孟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吴部长”,被告人曾某就是“刘队长”。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姐姐孟某乙认识的一个叫王某的男子主动提出帮我在珠海市公交公司找一份月薪4800元工作。2013年9月的一天,具体是哪一天我不记得了,王某让我们去公汽公司的一楼交我的相关资料给一个安全科的刘科长看。我们到了这个公司一楼见到了王某,还有一个自称是安全科刘科长的男人,就填了一份入职简历的表格交给刘科长。大概在2013年12月的一天,王某让我到珠海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一楼。我们到了六楼,发现里面还坐了两个男人,王某介绍他们一个是吴部长,另一个是刘队长。吴部长让我填了一张入职表,刘队长从始至终没有讲一句话。1月7日王某让我和姐姐到香洲总站那里的珠海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找他,当时还有那个自称吴部长的男人。后来我姐姐说王某是骗她的,她已经报案。刘科长、吴部长、刘队长没有向我和我姐索要过钱财,不敢确定刘科长和刘队长是同一个人。证人孟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吴部长”,被告人曾某就是“刘队长”。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可以利用关系把孟某乙的弟弟安排进公交信禾公司为由,向孟某乙索要1.7万元活动费,另向孟某乙借款1.8万元买大巴,约定如果事情成功,1.8万元不用归还,当做酬谢费用。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1月开始,在公开场合,王某向他人介绍我是珠海市公交信禾集团的“刘部长、刘科长”,我点头称是。王某介绍曾某是公交信禾集团的车队长,曾某也称是。事实上,我们都不是上述公司员工,都是冒充的。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打电话叫我到珠海市信禾集团,还有曾某。王某把我介绍给孟某乙的弟弟“这是公司刘部长”,王某交给孟某乙的弟弟一份应聘表格填写,并在上面加盖了假公章。2014年2月25号或26号,王某告诉我他分两次诈骗了孟某乙3.5万元,第一次是1.7万元,还有一次是1.8万元。被告人刘某辨认了共同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曾某。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了2014年1月其伙同王某、刘某假扮公交集团“刘队长”诈骗孟某乙的事实。被告人曾某辨认了被告人刘某。6、王某出具的借据,证实王某诈骗被害人孟某乙人民币35000元。7、王某与孟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诈骗孟某乙的事实。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刘某、曾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2014年2月,王某向被害人罗某谎称其签订了运输合同需要购买大巴车,向罗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随后,王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曾某冒充珠海市公交集团领导,在珠海市××脚城与被害人罗某见面。在骗取被害人罗某信任后,又以买大巴车资金不足、大巴车加油为名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5日,王某带我去江门台山看他的大巴车,在回来的路上,他对我说,他又签了其他的运输合同,大巴车不够,要买多几台,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等他哥哥回来就马上还给我。我听他这样说便同意借钱给他。然后就从柜员机取了15000元交给王某。之后,王某带我到洗脚城见珠海公交信禾公司的吴部长和刘科长,称他们负责信禾公司退下来的二手大巴车销售。在洗脚城大厅,王某把“吴部长”和“刘科长”介绍给了我。从洗脚城出来后,王某称购买大巴车钱不够,又向我借款15000元。2月18日王某以充油卡为由,向我借款8000元。被害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就是“刘科长”,被告人刘某就是“吴部长”。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中旬晚上20时许,王某叫我约曾某到新香洲洗脚城洗脚。王某在洗脚城对我们说待会有个女孩子(经查,为被害人罗某)过来,安排我当公交集团的刘经理,叫曾某当公交公司刘队长,我们见到这名女子的时候,王某赶紧介绍我为公交集团刘经理,介绍曾某叫公交集团刘队长,我们对着这名女子点头称是,礼貌打下招呼。王某和这名女子在房间谈事,我和曾某在大厅洗脚。我不知道王某诈骗这名女子什么财物。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期间的一个晚上,刘某约我去一家足浴洗脚城,期间“王总”(王某)带了一个中年女子过来,王总也向人家介绍我为公交集团车队“刘队长”,刘某为公交集团“刘经理”,这次我不知道王总的目的,我先离开了,离开的时候那名女子还和我打招呼了。4、王某给被害人罗某的名片,证实王某以公交集团业务部经理的名义骗取罗某的信任。5、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被诈骗人民币38000元。6、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被诈骗的事实。7、被害人罗某的手机短信,证实其被诈骗的数额。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刘某、曾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三、2013年4月,被害人潘某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认识王某,王某谎称自己是珠海市公交集团巴士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害人潘某开始交往。之后,王某以帮助被害人潘某调动到公交集团工作需要送礼为由,诈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潘某在将钱交给王某后,由于迟迟没有收到调令,多次催问王某。王某遂在2014年1月安排被告人刘某冒充公交集团领导与被害人潘某见面,骗取潘某的信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王某以恋爱结婚为名与我交往,并以购买大巴车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2013年6月,王某称可以花钱吃饭送礼让“吴部长”帮我调动到巴士总公司财务部上班,我给了他7000元送礼,并借给他5000元维修大巴。后来调动没有落实,在我催促下,王某于2014年1月中旬某天带着“刘科长”到金湾回家湘与我吃饭,席间王某介绍说刘科长是公交集团领导,关于调动问题可以问他。刘科长说调动的事情领导都签字了,调令要等到年后才下来。被害人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公交集团“刘科长”。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底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让我去珠海市三灶一家湘菜馆,在该湘菜馆王某对一名女子介绍我是珠海市公交信禾集团的刘部长,来看看这名女子的工作安排。这次诈骗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也没有分到钱。3、被害人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王某诈骗的金额。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刘某、曾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他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曾某被抓获的时间。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曾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王某诈骗被害人孟某乙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200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曾某在2014年1月开始冒充珠海市公交集团领导,参与王某对被害人孟某乙实施的诈骗行为。虽然王某对被害人孟某乙的诈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名被告人在此之前已与王某达成共谋,对王某之前的诈骗行为有充分了解,并参与了王某之前对被害人孟某乙实施的诈骗犯罪,王某之前骗取的财物与被告人刘某、曾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两名被告人只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某、曾某在2014年1月伙同王某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孟某乙的信任后,孟某乙被王某以过节送礼为由诈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刘某、曾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曾某及辩护人所提“不应对王某之前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王某诈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3000元。首先,被告人刘某、曾某实施了诈骗被害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某、曾某均在侦查阶段供述在王某安排下冒充珠海市公交集团领导,在珠海市××脚城与被害人罗某见面,王某向罗某介绍他们是公交集团领导,二被告人均点头称是。被害人罗某亦证实王某向其介绍被告人刘某、曾某是公交集团的领导。被告人刘某、曾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冒充公交集团领导,骗取被害人罗某信任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曾某当庭翻供,没有充分理由,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未诈骗罗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人刘某、曾某诈骗被害人罗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3000元。经查,被害人罗某在见到被告人刘某、曾某之前,已经被王某诈骗人民币15000元。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看,其之所以借给王某人民币15000元,是因为王某带其去台山看了大巴,并答应等王某哥哥回来就马上还钱给罗某。该15000元人民币与被告人刘某、曾某的诈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事先与王某达成共谋。被告人刘某、曾某仅应对其之后参与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在珠海市洗脚城骗取被害人罗某信任后骗得的人民币23000元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刘某不应对王某诈骗被害人潘某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经查,王某在2013年4月认识被害人潘某,并以帮其调动工作为由陆续诈骗其人民币12000元。上述钱款均是在2013年12月之前骗取的。在被害人潘某迟迟未得到调动,催促王某后,王某才于2014年1月安排被告人刘某假扮珠海市公交集团领导与被害人潘某见面,骗取被害人潘某的信任。但此后,王某再未能骗得到被害人潘某的钱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了王某之前对被害人潘某实施的诈骗犯罪,故被告人刘某不应对王某之前诈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2000元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部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曾某受王某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赖纯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道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