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重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伦丽与郑世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丽,郑世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重初字第25号原告张伦丽。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功。原告张伦丽诉被告郑世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寿田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被告郑世功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商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被告郑世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伦丽诉称,自2010年9月26日起,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4775元。因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款134775元。被告郑世功辩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112000元,资助被告建养鸭大棚,同时资助的还有被告村村民郑顺清,这笔款项是分批次陆续打在被告农业银行卡上的。2012年10月份,被告曾向原告还了一部分欠款,因为盈利不多,还款能力有限,不是原告所说的拒不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9月份至2012年7月份五次向原告借款,共134775元,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3日、2012年3月29日、同年7月13日,数额分别为91000元、5000元、15000元、3775元和2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条、欠款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责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多份借条、借款条和欠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4775元,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四份和欠款条一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3日、2012年3月29日、同年7月13日,数额分别为91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和3775元,该五份条均为格式条,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名,借条主要形式为:今借张伦丽现金某某元,大写某某元借款人姓名郑世功时间;欠款条主要形式为:今欠张伦丽某某元大写某某元欠款人郑世功时间。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2010年9月26日借条的时间应为2011年,且该款和2011年的欠款为借款,是原告分批次转入被告银行卡。被告另主张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及同年7月13日的欠款条为买卖饲料所欠款项,但该借条在内容上符合民间借贷中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该欠款条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欠款条内容不一致,其左上方未载明交易饲料的型号、数量及价格,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及同年7月13日的欠款条所载明的款项为借款。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无线转账器将被告账户上的146000元转到原告账户,当时被告同意原告转款20000元,但原告私自操作转款146000元,被告现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提出异议,主张从被告账户转走的146000元,偿还的是被告所欠原告本案诉讼之外的其他的饲料欠款,并另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款条和欠款条各三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0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7日、8月15日,数额共计148927.2元,该借款条和欠款条除左上方载明交易饲料的型号、数量及价格外,其他主要形式与前述相同。被告对该六份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条涉及的饲料款属实,但主张这些欠款已于2012年9月8日通过郑顺宝的账户转给原告143296元,原告转走的146000元并不是该款项,并提交原告给其供饲料时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五份和欠款条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17日、24日、同年8月2日、9日、17日、25日,数额共计154849.8元,借款条和欠款条的主要形式与原告另提交的六借款条和欠款条相同。被告主张原告给其供饲料出具欠条时均出具两份,形式都是中间夹上复写纸写,被告拿的是第一联,原告拿的是复写纸下面的一联,这些款项被告通过郑顺宝支付原告后,原告并没有将这七份欠条归还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另提交的六份借款条及欠款条系其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的复写件。原告对通过郑顺宝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七份借条、欠条涉及的欠款与前述的六份借条、欠条涉及的欠款没有关系,欠条不是一式两份,该七份借条、欠条都是原告为被告供饲料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通过郑顺宝转账还款后,原告将该七份借条、欠条归还给了被告。因被告对原告和其自身提交的全部借条、借款条和欠款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上记载的内容及时间均未有重复,与被告所述不一致,本案所涉债权凭证的唯一性可予以确认,原告虽从被告账户转款146000元及通过郑顺宝收款143296元,但均有被告出具的相应借款条、欠款条相佐证,且原告两次收款的数额均少于两组欠据所载欠款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该两次还款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关联,被告辩称其已全部还清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4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功返还原告张伦丽借款13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