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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昌华与贾连超、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华,贾连超,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昌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敏(女)、秦保海(),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连超(又名贾连操),农民。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贾连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华与被告贾连超等供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昌华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秦保海与被告贾连超、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敏与被告贾连超、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华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苗合同,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提供西红柿原种,共计390.5袋。由被告负责育苗,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苗,但苗的生长状况与原告的要求相距甚远,最大的才长到两个叶,无奈又往后推移至6月7日。原告带车到被告处拉苗,但是苗的生长还是不合格。原告就拉了一部分到原告种植户的基地,而种植户以苗小为由只给了近3万元的苗款,剩余部分拒绝给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72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连超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是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答辩人名下没有育苗基地,发生纠纷的育苗合同的当事人是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专业合作社和王昌华,答辩人贾连操代表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将贾连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答辩人所在的合作社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答辩人造成的。2013年5月2日,答辩人代表单位和被答辩人签订供苗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提供原种,由答辩人所在单位负责育苗,口头约定每株0.16元。后被答辩人分四次提供西红柿原种390.5袋,原种无包装、无产地、无说明。合同约定2013年6月5号到期提苗。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提前或推后三天均属正常,即2013年6月2号到6月8号提苗均符合规定。被答辩人在6月4日到6月8日之间分别多次提走西红柿苗217488株,剩余的118872株(336360-217488)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提苗。经答辩人多次催促,2013年7月9日仍未提走。被答辩人提走苗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剩余没有交付的种苗,是因为被答辩人不履行提苗义务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支付育苗费和种苗保管费,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将依法追讨所欠的费用和损失,并提交反诉状。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5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供苗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提供原种,由反诉人负责人育苗。2013年5月2日,贾连超代表单位和王昌华签订供苗合同,约定由王昌华提供原种,由答辩人所在单位负责育苗,口头约定每株0.16元。后被答辩人分四次提供西红柿原种390.5袋,原种无包装、无产地、无说明。合同约定2013年6月5号到期提苗。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提前或推后三天均属正常,即2013年6月2号到6月8号提苗均符合规定。被答辩人在6月4日到6月8日之间分别多次提走西红柿苗217488株,剩余的118872株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提苗。经答辩人多次催促,2013年7月9日仍未提走。按照合同的约定未拉走的苗子,每株加收管理费0.01元。由于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提走西红柿苗,占用被反诉人的资源和地方,打乱了反诉人的生产计划,给反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共给被反诉人培育西红柿苗336360株,每株育苗费0.16元,育苗费共计53817.6元;118872株西红柿苗,每株保管费0.01元,保管期限为31天,共计36850.32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750元,占用场地产生的经济损失费3000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另外,返还穴盘3020张(72株用一个穴盘),未拉走因为苗子长大报废穴盘1652张,共计4672张,每个穴盘1.2元,穴盘费共计5606.4元。以上各项项经济损失共计95417.92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昌华辩称,一反诉主体错误,本诉原告所诉的被告贾连操系个体户,而非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专业合作社。二反诉状中称约定的育苗费0.16元每株和育苗数量及提苗日期均不成立。按照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供苗合同约定育苗费为0.11元每株。按照答辩人提供的种子说明出芽率85%计算应为331925株。另按合同约定提苗日期为6月2日至5日。三答辩人提苗21万株时,反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答辩人先支付育苗费后提苗。四保管费不成立,原因是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提苗期限届满后合理迟延期间提苗,反诉人所育的苗仍达不到原告的标准,故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贾连超代表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原告王昌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萨顿(粉罗曼)优系西红柿供苗合同,供苗合同约定:“一乙方从甲方订购如下苗子:品种粉罗曼优系,数量100袋×1000粒,种子的出芽率为85%,提苗日期2013年6月5日,供苗质量标准为:茄果类:5~6片叶。植株健壮、根系发达、无病虫害。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按合同要求培育健壮苗子,按时按量向乙方提供成苗。2、甲方供苗如达不到乙方订购数量,甲方除返还不足订单数量定金外,并按不足单数总额的20%赔偿用户损失。3、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供苗,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缴纳育苗订金人民币大写()元,以便甲方安排生产。2、乙方从甲方的提苗时间严格按本合同第一条执行,过期不提苗,每天每株苗加收管理费0.01元。3、按预定的提苗日期提前或者推后三天均属正常,乙方付清苗款后提苗。4、乙方提苗数如达不到订购数,或者中途想退苗,甲方不返还育苗订金,并每株苗加收乙方违约金到全部苗款。5、甲方供苗后,因自然灾害(冻害等)及病虫害、人为管理不当等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请认真管理好每一棵苗子!6、乙方提货时如需要穴盘、包装物,应向甲方支付押金,送还时甲方退还押金。如有损坏,乙方应按原价赔偿。7、如需种苗代育因品种质量发生的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完毕终止。”后,双方又签订供苗合同两份,一份载明190袋,单价为0.11元,提苗日期6月2日,另一份仅载明50.5袋,这两份合同均没有写明签订日期。另,贾连超的父亲贾某收到种子50袋,并给原告王昌华出具证明。以上西红柿原种共计390.5袋.每袋1000粒,共计390500粒。双方均予以认可。该西红柿品种由山东中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6月8日以前(含本数在内),原告共从被告处提苗217488株,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贾连超提供的合同上记载的提苗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原告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提供合同签订日期与其在答辩状认可日期即6月2日不一致,故应以其认可的为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培育了西红柿苗331925株(1000粒/袋×390.5袋×85%),每株0.12元,计款39841元(0.12元/株×331825株),提走了217488株,剩余114437株。其中有60%不合格计68662株,合格的为40%计45775株,每株保管费0.01元,从2013年6月8日提苗,至2013年7月6日通知,共计28天。原告提走西红柿苗子时,带着穴盘3020张(每72株苗子用一个穴盘),双方对此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未拉走剩余的西红柿苗子占用穴盘已报废,被告辩称每张穴盘1.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穴盘钱已经计算在育苗费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4月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71502NA000307X。法定代表人贾连超。原告提供的种子系在山东中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宁处购买,每袋(包)315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331925株苗子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13cm高,但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辩称苗子总数为336360株,每株0.16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供苗合同书一宗;三、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四原告出具的收到苗子的收据一宗;五被告出具的收到种子单据证明一宗;六光盘和公证书各一份;七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2日,在被告育苗基地看到约有60%的苗子不合格的事实情况;八、山东中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九、对张宁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育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共有六个,一育苗株数和育苗费价格;二培育的西红柿苗是否合格;三违约责任承担;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证据,是否支持;五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证据支持;六被告贾连超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种子的粒数,和发芽率计算,被告共给原告育苗331925株(1000粒×390.5袋×85%),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育苗336360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每株育苗费0.16元,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育苗费0.1元/株,但在庭审中又认可育苗费0.12元/株,故育苗费以原告最后认可的0.12元/株为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走西红柿苗217488株,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格,本院予以认定;剩余未提走的114437株(331925-217488),约有60%不合格计68662株,合格的为40%计45775株,上述事实有录像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提苗,被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合同履行期的变更。原告未将剩余部分40%的合格苗子计45775株提走,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剩余部分60%的不合格苗子计68662株,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经济损失112727.75元,仅提供了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其与证人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售出苗子的价格0.55元/株,作为其损失计算的依据,但未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或者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原告未有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苗子售价0.55元/株,经济损失112727.75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种子损失部分,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原告提供的种子单价、每袋(包)粒数与被告培育出的不合格苗子株数(68662株)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种子损费失2544.53元(315元/袋÷1000粒/袋×68662株/粒÷85%)。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共给原告育苗331925株,扣除不合格的以外,合格部分育苗费为31591.56元【0.12元/株×(217488+45775)】。剩余未提走的西红柿苗子114437株,对其中合格部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0.01元/株/天给付被告看管费。看管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被告同年7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为止,共计看管28天,看管费为12817元(0.01元/株/天×45775株×28天)。关于被告主张的穴盘3020张,合同约定“如有损坏,乙方应按原价赔偿”,故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给被告3020张穴盘。关于损坏的穴盘,被告辩称每张1.2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有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应予认定。贾连超系法人代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贾连超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供苗合同的主张,因标的物已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种子不合格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场地占用费3000元、公证费1750元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苗合同。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王昌华种子损失费2544.53元。三、反诉被告王昌华给付反诉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育苗费31591.56元、看管费12817元,共计44408.56元。四、反诉被告王昌华返还反诉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穴盘3020张。五、驳回原告王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连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王昌华承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45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