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与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再终字第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街道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德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法定代表人:殷建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玉蕙,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1年4月7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蓬登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上诉人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1)烟民辖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烟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原审被上诉人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刁玉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原告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与当地政府协商,以外资投资企业立项,由当时属于乡镇企业的蓬莱市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修建厂房,作为原告经营场所。双方于2002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投资600余万元,用于修建、装修和设备安装。2003年底蓬莱市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改制为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登州镇政府以2000万元收购该厂房土地,其中房屋装修评估价值中的200余万元实际为原告单位投入;被告在转让房屋土地前后,将原告单位投入的部分装修、设备、办公家具等拆除、倒卖,破坏了原有设备的整体价值,合计损失100万元。被告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提请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属于签订合同时双方自愿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或送至烟台仲裁委员会审理。蓬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房屋租赁协议》的管辖约定。故蓬莱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蓬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蓬登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明确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蓬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2002年4月蓬莱市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作被上诉人厂房,2006年登州镇政府收购该厂房土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屋补偿款中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同时要求上诉人赔偿非法处置、损毁被上诉人财产的损失,由此可见,本案是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而不是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因此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物权受到侵权后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烟民辖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审理中,原审上诉人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原上诉理由外,补充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即上诉人(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明确了不管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均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被上诉人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终止履行,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中将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补偿给了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补偿款据为己有,显然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纠纷并非是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从原审被上诉人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请求原审上诉人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属于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补偿款200万元和被非法处置、损毁的资产价值100万元,是基于双方履行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在再审答辩中主张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蓬莱市人民政府的补偿款据为己有,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该获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即由于同一原因使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主张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即损害赔偿纠纷作出裁决。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提请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烟台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二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物权受到侵权后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相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审上诉人蓬莱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原一、二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烟民辖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和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登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日和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