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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蒯多美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上海友成快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多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上海友成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65号原告蒯多美。委托代理人林红霞,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会蛟。委托代理人夏献忠。被告上海友成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友。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多美与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圆通公司”)、上海友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美玲(后申请撤销委托),被告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献忠,被告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云、代理审判员金剑、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霞,被告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多美诉称,被告友成公司系肖某某雇佣单位,肖某某系被告友成公司员工,被告友成公司与被告圆通公司系特许经营关系。2012年10月23日12时00分许,肖某某骑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春东路口处时,不慎与同方向骑车至此的陈丽丽(车上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时车上装载了被告方的快递件,故系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6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除律师费全额承担外,由被告友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圆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圆通公司辩称,侵权人肖某某与担保人李国均非其公司员工。即使被告友成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与被告友成公司系特许加盟关系,双方均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也不应由其对被告友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友成公司辩称,其公司里既没有肖某某该名员工,也没有担保人李国这名员工。故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圆通公司(特许人)与被告友成公司(被特许人)曾签订一份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北蔡镇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2012年10月23日12时00分许,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陈丽丽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均沿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春东路路口时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案外人李国曾至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为肖某某提供担保。2014年2月26日,本院对李国进行了一次谈话,其中记录:“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据我所知他是在送快递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都是快件……我和他是在同一家圆通快递公司工作的同事……。”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原告儿子与被告友成公司的话务员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儿子打电话至友成公司客服称需要肖某某送快递?客服回答年前不做了。在第三次庭审中,本院传唤了该名叫宋招荣的客服,其表示这个录音显示电话号码基本上由其负责接听,录音中声音应该是她,对原告儿子在通话中提供地址有点印象。但其实根本不认识肖某某,之所以如此回答,是因为其他客服人员传授一种与客户交流方式,尽快结束该话题,把该地区现在快递员名字、联系方式告诉客户是客服工作职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人保证书、谈话笔录、验伤通知书、住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人肖某某与被告友成公司存在职务关系,为此提供了担保书。本院经审查该担保书后发现,该份担保书系案外人李国作出,其自称圆通公司员工,与肖某某系同事关系。但两被告均对李国身份关系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李国身份情况。即使李国确系被告处员工,根据本院曾对李国所作的谈话笔录,其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并不能确定事发时肖某某是否在为被告方送快递。而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首先本院曾于2015年1月8日至友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当时询问过宋招荣,其表示2014年过完元旦至被告友成公司处上班,从未见过肖某某。后又向其播放录音,询问其为何如此回答?其解释与当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宋招荣在未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其第一反应作出回答可信度较高;其次,同上所述即使肖某某确系被告友成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事发时系在为被告友成公司送快递过程中。故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肖某某与被告友成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友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而要求被告圆通公司基于特许经营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蒯多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原告蒯多美已预交),由原告蒯多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云代理审判员 金 剑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