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亚坤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胡俊瑞,王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坤。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胡俊瑞。原审被告王建良。上诉人周亚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7时许,张振亚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栾城段南宫道口时,与被告胡俊瑞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北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车辆油料泄漏污损路面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俊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振亚所驾事故车挂靠在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60820元不计免赔,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振亚是原告的雇佣司机。胡俊瑞所驾车车主为王建良,并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胡俊瑞是王建良的雇佣司机。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6965元,花去公估费2430元。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维修配件、工时费较高,属单方委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施救费12800元,发票三张。另查明,张振亚所驾事故车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的车损56965元、施救费12800元及公估费2430元,合计72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对人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虽被保险人并非原告,但实际车主为原告,是原告挂靠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投的保,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张振亚所驾车在人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60820元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未年检,且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已进行了投保提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人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张振亚和胡俊瑞分别是周亚坤和王建良的雇佣司机,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胡俊瑞所驾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54965元及施救费12800元、公估费2430元,因胡俊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70195元×70%)49136.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51136.5元。原审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亚坤51136.5元;二、驳回原告周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承担240.75元,被告王建良承担561.75元。判后,上诉人周亚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保险车辆虽未按规定年检,但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车辆未经年检不合格增加风险所致。被上诉人虽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亚坤车损56965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鉴定程序违法,应得到重新鉴定申请的支持。且本案中损失车辆已经维修,应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来证实车辆受损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亚坤施救费12800元缺乏真实性及合理性。应根据河北省物价下发的标准计算施救费。三、公估费2430元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周亚坤车辆不按规定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亚坤答辩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已进行了投保提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周亚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依据此报告处理并无不妥,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数额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相关发票证明施救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承担问题,公估费属于为了查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5元,由上诉人周亚坤负担802.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