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120号原告: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奎焕(bookyuhwan)。委托代理人:王凯磊。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委托代理人:夏金松。原告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敬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五洲公司价值69525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磊独任审判,第一次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敬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4-09-01-2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0吨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货物含税总金额为675000元,被告需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否则将以全部货款3%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000元、违约金2025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000元、违约金20250元。被告五洲公司答辩称:60吨邻苯二甲酸二辛酯被告方已经收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2日前发货给被告方,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9月16日、9月26日发货,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目前具体损失还在统计中。被告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对双方互负的违约金支付债务,被告主张抵销。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编号为0005649的销售出库单、编号为0005889的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各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由被告公司员工谭品松签收,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出库单、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在销售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字的谭品松是被告公司仓库管理人员,但原告方延期交货,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编号为0005649的销售出库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出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定;编号为0005889的销售出库单及送货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公司仓库管理人员谭品松已在两份单据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转账支票三张、转账支票复印件二张,欲证明本案讼争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原材料入库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吨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货物总金额为675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2014年9月2日前,供方宁波仓库。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负担为被告方仓库,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原告方承担,包含在货物单价之内。现汇交易,货到付款,全部货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到达原告账户。毁约方承担3%违约金。”被告公司仓库管理人员谭品松在一份载明“时间2014年9月1日,产品名称dop,实发数量30吨”的送货单上写明“实收30吨”并签字确认,在一份载明“时间2014年9月15日,产品名称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发货数量30”的销售出库单上写明“实收30吨”并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对涉讼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理解:由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迟延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对违约行为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货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故被告对此可另行起诉。在未明确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的情形下,被告主张抵销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违约金2025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29元,减半收取28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96元,合计6860.5元,由被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