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学宁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粟沽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宁,时代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粟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粟沽村。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姚万双,无业。陈学宁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宁与被告黄粟沽村委会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土地的性质为荒洼地及废弃鱼池,位于黄粟沽村北,与微波站相邻,西至村支渠、东至村新开条田、南至村新开条田用渠、北至百戟河河埝,面积为30亩,土地用于建设养猪厂,租期二十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学宁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到2008年停止支付。被告黄沽村委会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原告陈学宁,要求其支付自2008年至2011年款交付的租金14000元并解除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陈学宁曾答辩称2008年未交纳承包费是因为给村里拉水泵的马车受惊,把猪场的一辆丰田车撞了,当时黄粟沽的村支部书记陈某丙答应修车费用26000元由村里承担,村里没有钱,决定用土地租赁费抵顶,并把村里的意见和修车发票给了汉丰镇陈某甲,但在该案中陈学宁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判决陈学宁给付黄粟沽村委会租金并解除上述合同。判决生效后,因在涉案土地上还有原告陈学宁的一些建筑,因此陈学宁找一些中间人说合,被告黄粟沽村委会表示,不管找谁都要交纳承包费,但从2008年直至村委会再次发包土地前原告陈学宁未向村委会交纳任何承包费,此期间原告陈学宁一直占用涉案土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黄粟沽村委会与第三人姚万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陈学宁占用的地块发包给姚万双,承包期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粟沽村委会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位置相同,面积为60亩。原告陈学宁、第三人姚万双均非黄粟沽村村民。黄粟沽村的财务为报账制,村里认可后到镇里找主管镇长签字后到镇经管站报账,村里收到土地承包人交纳的承包费应为承包人开具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学宁与被告黄粟沽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0日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虽然原告主张在判决后找中间人进行说合,但从合同相对方黄粟沽村委会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为要式合同,如果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应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用修车费抵顶承包费一事,原告未能提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为该事实的直接见证人,但他们的证据均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将与村里达成的用修车费顶承包费的协议及修车费发票交给汉丰镇陈某甲,并不等同于汉丰镇对此事实的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并履了双方的协议。综上可以认定在法院2011年判决前及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就修车费抵顶承包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就承包涉案土地形成事实承包合同,那么原告也就无权主张优先承包权。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陈学宁主张被告黄粟沽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姚万双,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程序违法,陈学宁并非被告黄粟沽村村民,其无权以签订合同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被告黄粟沽村委会与第三人姚万双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陈学宁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学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学宁负担。判后,陈学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学宁与黄粟沽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解除,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视为放弃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同意用修车费抵顶,所以同意让上诉人继续占有土地。上诉人继续占有租赁土地,事实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2.一审法院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粟沽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修理费抵承包费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有证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当初承包时不是本村村民,也没有经村两委同意,上诉人一直没交过承包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我们的土地发包程序没有错误,经村两委同意报镇里领导签字,程序是合法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学宁向法庭提交前任镇长陈某甲的录像一份,以证明关于修车费抵顶承包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镇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各项工程、资源等发包工程程序的规定》,以证明村委会的对外承包程序是按照该规定执行的。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宁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粟沽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虽然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因此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已经同意用修车费抵顶租赁费,同意让上诉人继续占有土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据。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的证人证言,仅作为个人证言,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粟沽村民委员会认可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陈学宁继续占用土地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学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