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信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元,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廖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大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惠利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大酒店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31日,友谊大酒店公司原股东许志代理友谊大酒店公司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惠利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淮南市舜耕西路惠利大道西北侧惠利综合楼出租给许志经营酒店,并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友谊大酒店公司前后共投入了一千多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改造及购买酒店经营所需的设备,并且花巨资开通天然气、三相电。后因友谊大酒店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分歧,2012年9月6日,友谊大酒店公司与惠利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友谊大酒店公司在租赁房屋中存放的物品和空调暂不搬出,如惠利房地产公司找到新的租赁人,且该租赁人愿意有偿使用库内物品和空调,则由友谊大酒店公司与新租赁人协商有偿转让;如不愿使用该物品,则友谊大酒店公司负责将物品搬走。协议签订后,友谊大酒店公司一直在等待新的租赁人或购买人,直到2013年7月中旬,友谊大酒店公司看见承租惠利房地产公司房屋经营的友谊大酒店牌子被拆了,贴出了九龙大酒店的招聘启事,友谊大酒店公司才知道惠利房地产公司以九龙大酒店的名义进行经营。友谊大酒店公司找到惠利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承租房屋内属于友谊大酒店公司的设备,惠利房地产公司告诉友谊大酒店公司,已代友谊大酒店公司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执行款了,但友谊大酒店公司通过调查,惠利房地产公司仅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汇去了20万元,用于偿还友谊大酒店公司拖欠部分供货商的货款。友谊大酒店公司认为,惠利房地产公司出租给友谊大酒店公司的房屋现已被惠利房地产公司对外经营,按照友谊大酒店公司与惠利房地产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签订的协议,惠利房地产公司如不同意有偿使用友谊大酒店公司存放的设备和空调,应返还给友谊大酒店公司。友谊大酒店公司存放在惠利房地产公司出租房屋内的设备物品价值4116874元,惠利房地产公司仅替友谊大酒店公司偿还货款20万元,惠利房地产公司还应返还友谊大酒店公司价值3916874元的物品。故请求判令惠利房地产公司返还友谊大酒店公司价值3916874元的酒店设备。惠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三份合同均是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署,从未有过许志代理友谊大酒店公司之说。且2013年3月8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现存于原友谊大酒店内物品属许志个人所有,许志有权处置,该酒店内无友谊大酒店公司任何资产”。许志、信国清签字认可。故友谊大酒店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根据2013年3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许志在惠利房地产公司多次通知其搬走物品而不能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放弃原友谊大酒店内的物品。惠利房地产公司本着同情许志,为其减少损失的精神,同意接受许志的委托,在对所有物品不做清点的情况下,确定处理价格为20万元,由惠利房地产公司帮助实现物品变现,但该款已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执行。至此,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友谊大酒店内遗存物品事宜已全部处置完毕,再无返还之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2011年1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9月6日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2013年3月8日的《协议书》,均是许志个人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订,且从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许志、友谊大酒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确认存放于原友谊大酒店内物品属于许志个人所有,许志有权处置,该酒店内无友谊大酒店公司任何资产。该协议除惠利房地产公司、许志双方盖章、签字认可外,并经友谊大酒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盖章、签字确认。虽然,友谊大酒店公司当庭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尚未成立,但友谊大酒店公司当庭认可《协议书》上友谊大酒店公司印章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友谊大酒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原友谊大酒店内设备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友谊大酒店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35元予以退回。友谊大酒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8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因该份《协议书》有许志、友谊大酒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惠利房地产公司以及在场人苏玉波的签字盖章,该协议书已生效。因该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有:现存于原友谊大酒店的物品属许志个人所有,许志有权处置,该酒店内无友谊大酒店公司任何资产。因此,友谊大酒店公司不享有原友谊大酒店内设备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友谊大酒店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友谊大酒店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书尚未成立,因该《协议书》是在惠利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室由杨文荣当场打印,在许志、信国清签字盖章后、第一条处理价格空格栏未填写数额时,被惠利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杨文荣骗取,友谊大酒店公司多次索要不还,并投诉到淮南市律师协会。友谊大酒店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书上第一条处理价格后空白栏上的贰拾万该笔迹是许志、信国清在协议书上签字几个月后由惠利房地产公司填写,该《协议书》未成立、内容不是友谊大酒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友谊大酒店公司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份《协议书》第一条空白栏上的贰拾万是否由许志、信国清书写,及贰拾万笔迹与许志、信国清在《协议书》上签字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另在场人苏玉波的证明,证明该份《协议书》上第一条空白栏上的贰拾万在其签字时尚未填写。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具体明确,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惠利房地产公司要求友谊大酒店公司在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时,该协议书的处理价格未填写,即协议的标的额不明确,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要约规定,友谊大酒店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也不构成承诺,该份协议书未成立。后惠利房地产公司在处理价格空格栏填写价格的行为没有经过友谊大酒店公司的同意,因此该份《协议书》尚未成立,所记载的内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驳回友谊大酒店公司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友谊大酒店公司在原审时作出的情况说明,2011年1月31日,因友谊大酒店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委托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酒店,房屋内所有设备和物品归友谊大酒店公司所有。2012年9月6日友谊大酒店公司继续委托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许志已经向惠利房地产公司披露其与友谊大酒店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惠利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只要知道是友谊大酒店公司就不租赁房屋。因惠利房地产公司不履行义务,友谊大酒店公司可以行使许志对被告的权利,本案友谊大酒店公司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友谊大酒店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利房地产公司承担。惠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惠利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许志发生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许志受友谊大酒店公司委托而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署或解除相关合同的情形,友谊大酒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1年1月31日,惠利房地产公司与许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友谊大酒店公司还未成立,不存在许志代理友谊大酒店公司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6月3日,办理《房屋交接记录》的主体也是自然人许志。2012年9月6日,惠利房地产公司与许志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并于次日办理《房屋交接记录》,也没有友谊大酒店公司相关任何内容。友谊大酒店公司认可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不意味着许志是受友谊大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且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协商处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装饰装修以及欠缴房租免除等事宜的双方是惠利房地产公司和许志。2013年3月8日惠利房地产公司与许志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友谊大酒店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在场人苏玉波见证,再次确定酒店内的物品属许志个人所有。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及在场人签字盖章生效”,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友谊大酒店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不论该协议书成立与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确认:现存于原友谊大酒店内物品属许志个人所有,许志有权处置(该酒店内无淮南市友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何资产)”是得到许志、信国清签字及友谊大酒店盖章确认的事实。二、许志已放弃租赁房屋内所有物品,惠利房地产公司本着同情并减少其损失为出发点,帮助许志实现物品变现。2011年1月31日惠利房地产公司与许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除挂壁、立柜空调外,其余装饰装修(含水电气改造、电梯等)均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第九条第六款规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合同终止后房屋内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期满前租金的3倍计算。2012年9月6日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物品暂存放租赁房屋内,若新承租人愿意有偿使用,则由许志与其协商,若不愿使用,则许志负责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物品搬走,否则视为许志放弃。2013年3月8日的《协议书》中“鉴于”第二项内容,由于新的承租人不愿接受酒店内物品,2013年1月1日通知许志搬走物品,但10日内未搬走物品,至此,乙方(许志)已放弃原友谊大酒店内物品。“鉴于”第三项内容,2013年3月5日,双方会见。甲方提出再次给乙方一定期限,让乙方将其物品搬走。乙方确认此前已放弃搬走物品,现仍旧认为搬走物品将极大地降低其价值,故请甲方全权处理房屋内物品,无论处理多少钱都欣然接受,不表示任何异议,并对甲方帮助表示感谢。由此可见,按照《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许志因在通知后10日内没有搬走物品,其已经放弃对租赁房屋内物品的处置。因新承租人不愿接受物品,惠利房地产公司再次给许志时间搬走物品,许志不愿搬走,明确承诺由惠利房地产公司全权处理,无论多少钱都没有异议。三、友谊大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许志已请惠利房地产公司全权处理房屋内物品,无论多少钱都不表示异议,故此空白栏处数字的多少根本就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否。惠利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从未见到友谊大酒店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即使是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听到友谊大酒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1月31日,友谊大酒店公司还未成立,不存在委托许志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9月6日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都是许志,没有“许志已经向惠利房地产公司披露其与友谊大酒店公司之间时委托代理关系”情形存在。友谊大酒店公司引用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退一万步讲,即使依友谊大酒店公司所言,《协议书》尚未成立,而按照此前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内容,也明确有权处置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的主体是许志而不是友谊大酒店公司。综上,惠利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友谊大酒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2011年1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9月6日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和2011年6月3日的房屋交接记录、2012年9月7日的房屋交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惠利房地产公司和许志。即使在2011年5月9日友谊大酒店公司成立后,2012年9月6日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和房屋交接协议上也没有友谊大酒店公司加盖印章,友谊大酒店公司也没有提供授权许志代表友谊大酒店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特别是2013年3月8日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友谊大酒店公司也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双方甲方为惠利房地产公司,乙方为许志。如友谊大酒店公司是一方当事人,友谊大酒店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信国清己在《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字,完全没有必要委托许志在乙方处签字,何况友谊大酒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许志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受友谊大酒店公司的委托。同时,根据2013年3月8日许志与惠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也证明友谊大酒店公司和信国清在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字,只是为了确认存放于原友谊大酒店内物品属于许志个人所有,许志有权处置,酒店内无友谊大酒店公司任何资产。因友谊大酒店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友谊大酒店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书处理价格填写的价格,没有经过友谊大酒店公司的同意,合同尚未成立理由不成立。本案因友谊大酒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原友谊大酒店内设备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其与主张的涉案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友谊大酒店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友谊大酒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平审 判 员 胡 小 恒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璇(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