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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怀荣与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荣,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四川省宣汉县鸿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宣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杨怀荣,曾用名杨怀云,男,生于1953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四川省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后街。法定代表人:柳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伟,四川省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南街。负责人:王自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航,该行经理。被告:四川省宣汉县鸿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仲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谯如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天云,该公司职工。被告:宣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耀均,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怀荣与被告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乡镇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以下简称宣汉建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根据被告东乡镇政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宣汉县鸿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宣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荣及委托代理人唐绍海,被告东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伟,被告宣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航,被告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如元、刘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怀荣诉称:1988年9月18日,被告东乡镇政府、宣汉建行、二建司联合成立了宣汉县东乡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公司)。2001年该公司更名为鸿森公司,现该公司已被宣汉县工商局注销,未清偿债权债务。1996年11月26日,鸿森公司同原告杨怀荣达成“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杨怀荣宣汉县东乡镇堤坎街4号门市(方向从东向西,面积25.12㎡)和堤坎街商品房西单元东面9楼住房一套(面积117.97㎡)。1997年2月鸿森公司交付杨怀荣约定的住房一套,至今未交付门市,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杨怀荣一直要求解决拆迁安置问题。2013年7月12日,经宣汉县大调解中心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履行1996年11月26日《房屋安置协议》安置堤坎街4号门市,由四被告以货币方式连带共同补偿原告杨怀荣252346元(4号门市评估价436190元-堤坎街西单元东西9楼住房超面积评估价183844元);堤坎街西单元东西9楼住房归杨怀荣所有,门市不再安置;2、判决四被告连带共同补偿原告杨怀荣房租损失8万元;3、判决四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杨怀荣旧房折价款10104.44元;4、四被告承担鉴定费4500元和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怀荣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鸿森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用以证实鸿森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的事实;3、宣府函(2014)47号《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支持解决杨怀荣信访问题的函》,用以证实本案的基本情况和调解过程;4、宣汉建行(1992)89号文件《关于我行退出东乡镇房产联合开发公司的情况汇报》、东乡镇政府(东府(2008)33号)文件、(2010)宣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鸿森公司组建以及演变过程;5、(96)宣公证字第280号公证书,用以证实1996年11月26日原告杨怀荣与东乡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并经宣汉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6、收据一份,用以证实1991年11月8日宣汉县东乡镇房产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公司)下欠原告杨怀荣旧房折价款10104.44元的事实;7、拆字(91)08号、09拆迁通知书,用以证实1991年11月16日,宣汉县东乡镇统建办公室向原告杨怀荣发放《拆迁通知书》,确认门市安置面积为25.12㎡、住房安置面积为61.92㎡,旧房折新房面积:儒林桥新楼门市一个、儒林桥房五楼四间一厨;8、申请书,用以证实1994年4月28日诉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张明全的8.66㎡已得到安置,未安置门市的面积为25.12㎡-8.66㎡﹦16.46㎡的事实;9、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图,用以证实安置原告杨怀荣的住房面积为117.97㎡,超面积安置56.05㎡的事实;10、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涉案门市、住房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未安置门市16.46㎡价值26500元/㎡×16.46㎡﹦436190元,住房超面积56.05㎡价值3280元/㎡×56.05㎡﹦183844元,鉴定费为4500元的事实;11、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词,用以证实原告杨怀荣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东乡镇政府辩称:1、东乡镇政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联合房地产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责任主体是东乡联合房产开发公司,实际占用原告旧房的是宣汉建行,应由宣汉建行予以补偿。被告东乡镇政府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鸿森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鸿森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2、购门市协议书,用以证实1994年12月7日原告杨怀荣与东乡公司签订购买门市的协议,属于买卖关系,原告不应再提出住房和门市补偿要求的事实。被告宣汉建行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原东乡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是两者之间的往来约定,没有任何依据显示原告与宣汉建行之间存在民事经济往来,宣汉建行不应作为被告。2、宣汉建行作为东乡公司曾经的股东,早已退出。原告与东乡公司1994年12月7日签订的《购门市协议书》、1996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说明与东乡公司经济往来的资料发生在宣汉建行退出之后,宣汉建行不应对东乡公司后续经营负有法律责任。对入股东乡公司期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在法院查明东乡公司的历史沿革和经营资产负债情况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定。3、从《购门市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约定为房屋购买事宜,原告尚需按约定付款购买相关房产,不属于东乡公司单方面给付义务。原告诉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责任均不明确,原告从1997年开始均未对接受房屋及拆迁了结事宜提出异议,由于鸿森公司实际停止经营,法院应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决。4、原告在16年期间没有向宣汉建行联系、了解、沟通、提出诉求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汉建行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鸿森公司辩称:1、原告杨怀荣的房屋是原宣汉县东乡镇统建办拆迁的,二建司、宣汉建行、东乡镇企办三家代统建办拆迁,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杨怀荣的房屋拆迁后,修建了宣汉宣汉建行办公大楼,旧房由联合开发公司作价相应补偿。3、鸿森公司于2003年停业,公司因无财产没有清算,现因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多次引发社会矛盾,因此鸿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鸿森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拆字(91)08号、09号拆迁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房屋是以宣汉县统建办的名义拆迁的,宣汉建行、二建司、东乡镇企办三家实际是代统建办拆迁的事实。被告二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鸿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1988年9月18日,宣汉建行所属宣汉县城镇房地产信贷部(甲方)、东乡镇政府所属宣汉县东乡镇企业综合服务站(乙方)和二建司(丙方)共同签订的《联合经营住宅商品房的协议》载明:在东乡镇范围内推行有限的房产开发业务,甲乙丙三方属联合经营,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屋应统一核算,利润分配比例为25%、25%、50%,经营性亏损按利润分配比例负担;(2)1988年12月10日,《联合开发公司章程》载明:联合开发公司座落在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的二建司内,公司由东乡镇企业综合服务站、达县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宣汉代办处、二建司联合组建的联营企业,投资期限暂定为五年;(3)1989年7月1日,宣汉县城镇房地产信贷部(甲方,加盖达县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宣汉代办处印章)、宣汉县东乡镇企业综合服务站(乙方)和二建司(丙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公司联合经营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入股资金40万元,乙方入股资金6万元,丙方入股原征用土地6亩折算资金13.8万元,上列资金总额为59.8万元,做为联合公司经营资金,三方联合经营项目的利润,公司提取40%补充流动资金,剩余利润按入股比例分配,如因经营性亏损按利润分配比例负担;(4)1988年11月25日,二建司出具《证明》载明:“根据联合开发公司三家联合协议规定,我司提供办公房三间,计五十平方米,作为开发公司办公场地,此房做我司投资入股,地址东乡镇解放中路,项山公园大门对面。特此证明”。1989年5月,二建司出具《场地证明》载明:二建司加入了联合开发公司,二建司将其综合楼第二层150㎡作为联合开发公司办公室场地。1989年5月24日,二建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宣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投入东乡镇房产联合开发公司征用土地6亩及其青苗费、人员安置费等总计资金额13.8万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为联合企业入股资金”;(5)1989年8月3日,宣汉建行出具《证明》载明:从1989年7月份起,宣汉建行将原房产代办处投入联合开发公司40万有偿资金改为入股资金,并承担民事责任;(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1988年10月24日联合开发公司成立;1992年8月10日公司更名为东乡公司;1998年3月16日该公司再次更名为鸿森公司。2009年11月19日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鸿森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被告二建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基本情况载明:2009年11月19日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二建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杨怀荣提交的证据,被告东乡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4、5、8、10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反映的案情应由法院综合认定;4号证据中调解书第三项调解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不能证明东乡镇政府有过错;5号证据证实原告当时以旧房作价补偿,原告有优先购买权,鸿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8号证据证明的情况不清楚;10号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宣汉建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杨怀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乡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并强调宣汉建行没有同意宣汉县大调解中心的调解方案。被告鸿森公司对原告杨怀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东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怀荣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东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东乡镇政府、宣汉建行免责的目的;该公司吊销后没有清算。被告宣汉建行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联合房产公司与鸿森公司的关系。被告鸿森公司对被告东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怀荣无异议。被告东乡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怀荣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宣汉建行的质证意见:统建办是政府的机构,不是宣汉建行的机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鸿森公司、二建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查明事实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4日,东乡镇政府以东府发(1988)48号文件批准成立了联合开发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88年9月18日,宣汉建行所属宣汉县城镇房地产信贷部(甲方)、东乡镇政府所属宣汉县东乡镇企业综合服务站(乙方)和二建司(丙方)签订的《联合经营住宅商品房的协议》和1988年12月1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公司章程》以及1989年7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公司联合经营补充协议》载明:联合开发公司由东乡镇政府所属的宣汉县东乡镇企业综合服务站、达县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宣汉代办处、二建司联合组建的联营企业,在东乡镇范围内推行有限的房产开发业务,甲乙丙三方属联合经营,甲方入股资金40万元,乙方入股资金6万元,丙方入股原征用土地6亩折算资金13.8万元,作为联合公司经营资金,三方联合经营项目的利润,公司提取40%补充流动资金,剩余利润按入股比例分配,如因经营性亏损按利润分配比例负担。1991年11月15日、16日宣汉县东乡镇统建办出具《拆迁通知书》载明:“户主杨怀荣,统建拆迁地址××,结构穿构,门市地面积26.02㎡(门市面积25.12㎡),单价121.00(元),金额3148.42元,合计金额3148.42元;住房地面积44.62㎡,单价121(元)/㎡,金额5399.02元,楼面积17.3㎡,单价90(元)/㎡,金额1557元,合计金额6956.02元,经办人邓波、焦劲华、石香章”。1991年11月18日,联合开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户主杨怀荣,住址××,旧房折款12465.16元,已领款2360.72元,下余款10104.44元,购新房楼层为五楼,购新房面积四间一厨,购新门市预计门市一个”。联合开发公司以每月5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怀荣发放门市生活补助费,截止1994年3月前按每月125.6元/月(5元/㎡×25.12㎡)发放。1994年4月28日,该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张明全领取应分得涉诉门市面积8.66㎡的补偿款后放弃门市购置权。该公司按87元/月(5元/㎡×17.4㎡)的标准向原告杨怀荣发放生活补助费至2001年底。1992年8月10日,联合开发公司更名为东乡公司。1994年12月7日,东乡公司与原告杨怀荣签订《购门市协议书》,约定:原告杨怀荣购买新建商品房底层,从西向东第四号门市一个,门市售价按文件规定计,于1996年12月30日交付门市。1996年11月26日,东乡公司(甲方)与杨怀荣(乙方)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于1991年11月按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乙方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现对房屋安置事宜特签订本协议:一、乙方被拆迁旧房面积87.04㎡,其中住宅面积61.92㎡,门市面积25.12㎡。二、乙方购置四间一厨住宅房一套(若有其他拆迁户不购置,楼层可向下调整)。61.92㎡内的单价按180元/㎡计算,超出61.92㎡以外的按350元/㎡计算,投调税按5%计算,由乙方交与甲方,其余税额由甲方负责。三、乙方购置肆号门市(方向从东向西。若其他拆迁户不购置,可调整),原门市面积25.12㎡内的单价按520.00元/㎡计算,超面积或下余面积按650.00元/㎡补或退价款。购置门市价不含投调税15%和卷帘门,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余税额由甲方负责。四、甲方新房建成后通知乙方购置,乙方接到购房通知之次日起15日内办清手续。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互不违约,若有违约者,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旧房拆迁款的3%计算。甲方宣汉县东乡房产开发公司乙方杨怀云19**年11月26日”。该协议于1996年11月28日经宣汉县公证处公证。1997年,该公司将位于宣汉县的住房一套交与原告杨怀荣,该住房面积为117.978㎡,已交付的住房超面积56.05㎡;协议约定的门市已由东乡公司出卖给他人。原告杨怀荣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申诉,要求解决旧房拆迁未被安置问题。2012年10月15至2013年12月16日,宣汉县大调解中心多次组织当事人及相关部门调解,初步达成意向性协议:宣汉建行和东乡镇政府分别向杨怀荣支付拆迁赔偿款173475.22元,但最终调解无果。2013年5月7日,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号门市16.46㎡价值:26500元/㎡×16.46㎡=436190元;住房56.05㎡价值:3280元/㎡×56.05㎡=183844元,鉴定费4500元。同时查明:1998年3月16日,东乡公司更名为鸿森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东乡镇政府、宣汉建行陈述已于1992年退出联合公司,但没有进行清算;鸿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宣汉建行、二建司、东乡镇政府大约于1994年退出公司经营,由鸿森公司自行经营;2003年鸿森公司停业,宣汉建行、二建司、东乡镇政府至今没有对联合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没有清算的原因是公司没有财产可清算。2009年11月19日,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鸿森公司、二建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承担责任的主体确认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杨怀荣将12号门市及住房交联合开发公司拆迁,1991年11月15日、16日宣汉县东乡镇统建办出具《拆迁通知书》和1991年11月18日联合开发公司向原告杨怀荣出具《收据》以及1994年12月7日、1996年11月26日原告杨怀荣与东乡公司签订的《购门市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因房屋拆迁开发经营而签订的协议,具有以物易物的置换性质,在性质上应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因东乡公司将涉诉门市卖与他人,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东乡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协议确定的门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联合开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东乡公司,后又变更为鸿森公司,法人名称变化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故鸿森公司应承继联合开发公司、东乡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2009年11月19日,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鸿森公司、二建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亡,故被告鸿森公司、二建司仍应作为法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宣汉建行、二建司、东乡镇政府至今没有对联合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八十条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宣汉建行、二建司、东乡镇政府作为联合开发公司的投资人,至今没有对联合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应对鸿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收据》、《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被告鸿森公司应向原告杨怀荣交付的门市价值26500元/㎡×16.46㎡=436190元、旧房折价款10104.44元、生活补偿费(按87元/月的标准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杨怀荣应向被告鸿森公司支付住房款180元/㎡×61.92㎡=11145.6元、门市款520元/㎡×16.46㎡=8559.2元、超面积价款3280元/㎡×56.05㎡=183844元。相互抵扣后,被告鸿森公司应向原告杨怀荣支付房屋补偿款232641.2元、旧房折价款10104.44元、生活补偿费(按87元/月的标准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鸿森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偿费是对原告拆迁门市损失的补偿,故原告要求门市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涉诉《收据》、《购门市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的性质属于产权调换互补差价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实质系被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转换,因此,原告杨怀荣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不会因时效而消灭。故,原告杨怀荣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二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宣汉县鸿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杨怀荣支付房屋补偿款232641.2元;二、被告四川省宣汉县鸿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杨怀荣支付旧房折价款10104.44元;三、被告四川省宣汉县鸿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杨怀荣支付生活补偿费(从2002年1月1日起按87元/月计算至付清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止);四、被告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宣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原告杨怀荣负担1894元,被告四川省宣汉县鸿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宣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61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宣汉县鸿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宣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刘 康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明旭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