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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福江与高福利、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江,高福利,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曹福江。被告高福利。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征,安全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江与被告高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江,被告高福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江诉称,2014年8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高福利驾驶津a×××××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轮胎碾轧横于公路上的电线,电线被拖带过程中与原告身体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9天,休假90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48元、护理费704元(28559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23132元(85285元/年÷365天×99天,住院9天+出院后建休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其余同诉状。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高福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误工费按农民工工资规定计算。被告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需出示票据;护理人员应提供误工证明;原告本人应提供误工证明和医院建休证明;交通费应出示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8月1日07时50分许,被告高福利驾驶津a×××××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潘青路交口西侧,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轮胎碾轧横于公路上的电线,电线在拖带过程中与行人岳锡永、刘乃刚、曹福江身体刮撞,造成岳锡永、刘乃刚、原告曹福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高福利驾驶机动车处理情况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锡永、刘乃刚、原告曹福江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检查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潘庄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右颞部头皮裂伤,3、右胸、肩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4248.69元。医生建议休假90天。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曹福江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代理、停车服务。被告汽车公司出示的证据为: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高福利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8天津算,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期限过长;要求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被告高福利质证称,原告的损失按天津市2014年农民最低生活标准计算;被告汽车公司质证称,从诊断证明上看,原告不需要护理;没有建休证明,所以误工费和护理费需要法院裁定,汽车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票据。对被告汽车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曹福江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被告高福利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高福利、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与原告曹福江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高福利持有a1a2驾驶证,驾驶的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车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原告曹福江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及被告高福利约定,被告高福利凭据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各方互不追究责任。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已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高福利未履行协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07时50分许,被告高福利驾驶津a×××××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潘青路交口西侧,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轮胎碾轧横于公路上的电线,电线内拖带过程中与行人岳锡永、刘乃刚、曹福江身体刮撞,造成岳锡永、刘乃刚、原告曹福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高福利驾驶机动车处理情况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锡永、刘乃刚、原告曹福江无事故责任。被告高福利驾驶的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高福利系被告天津市长期汽车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汽车公司与被告高福利表示,对本次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岳锡永、刘乃刚已经赔偿完毕,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并且津a×××××号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曹福江。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潘庄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右颞部头皮裂伤,3、右胸、肩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假90天。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48元。护理费625.95元。误工费22898.4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利驾驶津a×××××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潘青路交口西侧,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轮胎碾轧横于公路上的电线,电线在拖带过程中与行人岳锡永、刘乃刚、曹福江身体刮撞,造成岳锡永、刘乃刚、原告曹福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高福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锡永、刘乃刚、原告曹福江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福利驾驶津a×××××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福利系被告天津市长如汽车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高福利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及被告高福利签订协议的问题,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自愿按协议约定补偿原告,被告高福利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福利应予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424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本院核算数额,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护理费625.95元,原告住院8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9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2898.43元,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代理、停车服务,误工费参照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5285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生建议休假90天,住院8天,共误工98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9天,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8天,主张200元交通费得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曹福江医疗费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0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25.95元;误工费22898.4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724.38元;以上两项共28772.38元。二、被告高福利、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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