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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翁治钧王文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曾用名翁某某。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犯罪中止)、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文、书记员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和王某某预谋对饶某朝家小卖铺实施抢劫。因时间尚早,二人驾驶牌照为云某某号的力帆劲途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昌宁县漭水镇联福村民委员会下硝塘组杨某军家电视房住宿。期间翁某某在杨某军家电视房床下找到一卷红色皮线,王某某将皮线扯下一段准备用来捆绑饶某朝。为防止作案时留下指纹,王某某又找到一块纱布撕成条状准备用来包裹手指。凌晨2时许,王某某将准备的皮线、纱布揣在衣兜里后与翁某某前往饶某朝家小卖铺准备实施抢劫,当二人走到距离小卖铺10米左右时看见附近杨某召家灯还在亮,因害怕行为败露而放弃了抢劫念头,遂二人便折回杨某军家继续休息。次日(7月1日)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将杨某军夫妇卧室玻璃敲碎后进入室内,将杨某军放于一皮箱内的一本《林权证》盗取。之后,二被告人又在杨某军家窃得杨某军母亲于某贞(已去世)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和一包紫云烟,后将摩托车遗弃在漭水镇联福村下硝塘组“三岔洼”并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和王某某窜至昌宁县漭水镇联福村民委员会下某某组,看见李某昌在自家外面铲玉米,二人趁机进入李某昌家。翁某某先将正房左边房间房门推开,看见无任何东西,又将李顺昌卧室门推开,由王某某进入房间翻找,翁某某到大门外把守。王某某用房间内的一把起子将一木柜撬开,窃取现金6700元。后王某某藏匿于李吉某家墙角,为使王某某逃脱,翁某某以要一只鸡为由将李某昌诱至其家中,在说话间,李某昌发现自己房门大开,二被告人在李某昌进家查看之机逃跑。当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独自一人窜至昌宁县漭水镇联福村民委员会某某组于某林家,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日晚,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在昆明东部客运站旁一宾馆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中止)、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抢劫罪(犯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和王某某预谋对饶某朝家小卖铺实施抢劫。因时间尚早,二人驾驶牌照为云某某号的力帆劲途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昌宁县漭水镇联福村民委员会某某组杨某军家电视房住宿。期间翁某某在杨某军家电视房床下找到一卷红色皮线,王某某将皮线扯下一段准备用来捆绑饶某朝。为防止作案时留下指纹,王某某又找到一块纱布撕成条状准备用来包裹手指。凌晨2时许,王某某将准备的皮线、纱布揣在衣兜里后与翁某某前往饶某朝家小卖铺准备实施抢劫,当二人走到距离小卖铺10米左右时看见附近杨某召家灯还在亮,因害怕行为败露而放弃了抢劫念头,遂二人便折回杨某军家继续休息。次日(7月1日)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将杨某军夫妇卧室玻璃敲碎后进入室内,将杨某军放于一皮箱内的一本《林权证》盗取。之后,二被告人又在杨某军家窃得杨某军母亲于某贞(已去世)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和一包紫云烟,后将摩托车遗弃在漭水镇联福村下硝塘组“三岔洼”并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和王某某窜至昌宁县漭水镇联福村民委员会某某组,看见李某昌在自家外面铲玉米,二人趁机进入李某昌家。翁某某先将正房左边房间房门推开,看见无任何东西,又将李某昌卧室门推开,由王某某进入房间翻找,翁某某到大门外把守。王某某用房间内的一把起子将一木柜撬开,窃取现金6700元。后王某某藏匿于李吉某家墙角,为使王某某逃脱,翁某某以要一只鸡为由将李某昌诱至其家中,在说话间,李某昌发现自己房门大开,二被告人在李某昌进家查看之机逃跑。当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独自一人窜至昌宁县漭水镇联福村某某组于某林家。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日晚,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在昆明东部客运站旁一宾馆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代其退交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翁某某家属代其退交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杨某禄、杨某洪、陈某青、王某军、郑某峰、李某芹、喻某、熊某新、普某彬、翁某连、肖某、杨某梅、张某涛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昌、于某林、段某珍、杨某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相互邀约,抢劫他人财物,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构成抢劫罪(犯罪中止),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部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代其退交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翁某某家属代其退交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犯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犯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633元、本院收缴的退赃款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7133元,红色皮线2根,依法发还所有人;白色外衣1件,依法没收;T恤2件、牛仔裤2条、鞋子1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玲红审判员  杨郁宣审判员  兰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