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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广义与朱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义,朱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陈广义。被告:朱伟明。原告陈广义诉被告朱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义诉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17点15分,原告驾驶粤FCL0**号小轿车在沐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沐溪大道同向行驶,大约行至沐溪五路时,被告因酒驾,思维失控,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左后侧,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到场询问后,因事故造成损失不大,原、被告遂选择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500元,并签订《协议书》,立下《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剩下的2500元拒不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赔偿款2500元。被告朱伟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17点1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韶关市沐溪五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FCL0**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经询问,原、被告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在交警大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今后互不追究,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陈广义人民币叁仟伍佰元。今欠人:朱伟明。2014年7月31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下的2500元拒不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广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朱伟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朱伟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粤FCL0**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以《协议书》、《欠条》的形式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500元,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的2500元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广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