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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DLH9**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刘丽慧)沿银河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平庄镇104队家属院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河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的董某驾驶的蒙DKL6**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元宝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董某、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法化酒鉴字第150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4)第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信息、董某驾驶证复印件、蒙DLH9**号两轮摩托车及蒙DKL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