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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满城县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在满城县大册营镇杨氏纸业厂区内,因挪车孔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儿子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孔某某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孔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72000元,孔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苏某某、苏某、段某某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