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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成山、蔡磊,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山、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份补办婚礼,2009年1月2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杨某甲,××××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被告婚后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知体贴照顾,原告只要一说,就招来被告一顿暴打,其母亲和弟弟也参与殴打、进行语言威胁辱骂,原告没办法疗伤,只能数次回娘家养伤,被告却不闻不问。2014年10月6日晚上,因家庭琐事被告及其母亲、弟弟又一起殴打、辱骂原告,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7月份左右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0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4日双方至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为杨某甲;××××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为杨某乙。原告刘某曾于2010年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白下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前调解,后因被告无南京市暂住证,该院未立案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行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对坐落于宿迁市鸿意上城3栋2单元103室及宿迁市泰和祥府57栋2单元604室两处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达十余年,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