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320朱培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320号罪犯朱培亮,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籍贯黑龙江省集贤县,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集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培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2)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培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贪污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香兰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朱培亮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朱培亮在服刑期间一般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也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和劳动,但尚未同时达到减刑四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培亮不予减刑(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韶 伟审判员 张 世 良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彩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