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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桂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桂霞,陈桂元,陈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732号申请执行人徐桂霞,个体户。被执行人陈桂元,工人。被执行人陈宝春,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徐桂霞与被执行人陈桂元、陈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桂元、陈宝春应当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徐桂霞欠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徐桂霞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已经冻结的存款25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主动履行70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并且由案外人丁徳桂和朱奎清提供担保。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终结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担保书、执行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经冻结的存款外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