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陈超、何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超;何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高彦金、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华,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陈超因与被上诉人何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高彦金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何利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3月26日,被告何利华向原告陈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何利华收到陈超壹万柒仟元用于何利华公司工人医疗费。用于潘文顺、陈围灿医疗费。”此外,何利华系昆明巧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6日下午,巧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陈维灿、刘俊、潘文顺在昆石高速公路下行线对位于该处路旁的单立柱户外广告牌进行维修加固作业时,广告牌自西向东方向整体倒下将李某、陈维灿、刘俊、潘文顺四人砸落地面,致李某当场死亡,刘俊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陈维灿、潘文顺受重伤。潘文顺、陈维灿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巧汇公司共支付医疗费216000元。此外,因李某死亡,巧汇公司与杨华泰、昆明瑞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向李某及刘俊的家人支付赔偿款共311000元。事故发生后,陈维灿、潘文顺、李某、刘俊均将包括巧汇公司在内的四个被告诉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潘文顺、陈维灿两案作出终审判决;李某、刘俊两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何利华向其借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2013)昆民三终字384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民三终字3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刘俊、陈维灿、潘文顺、李某的伤亡事故,巧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陈维灿、潘文顺支付了医疗费以及向李某、刘俊的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虽然上述事实能与收条上载明的借款“用于支付何利华工人陈维灿、潘文顺医疗费”的陈述相一致,但由于收条中并未明确记载原告系基于借贷关系向何利华支付17000元,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17000元即为借款的情形下,不排除原告基于其他原因(包括原、被告基于某种原因的约定)而向何利华支付17000元。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尽管双方使用了“收条”这个名称,但实际上是“借条”,之所以表述不严谨是因为当事人作为非专业法律工作者无法准确对两者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名称确定法律关系并判决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业务关系认识,陈维灿、潘文顺系被上诉人担任法人的巧汇公司员工,且二人正是在2012年3月6日的事故中受伤,故本案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完全可排除双方间存在其他原因的支付,借款用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绝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法院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但原审法院却替被上诉人抗辩,违反了法院应中立裁判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利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收条的形式明确收到上诉人的17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其公司工人的医疗费,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具有法定或约定对何利华工人进行相应赔偿的义务,故虽然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未采用借款借据的形式,但从收条的具体内容看,该17000元实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归还该欠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内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并对上诉人所提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何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超借款本金17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诉讼费226元、二审诉讼费226元,共计452元,由被上诉人何利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