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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伯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上诉人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15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全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且双方并未就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诉讼地,因此本案有权管辖的法院为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垫资协议》不仅因企业之间不能进行借贷行为而不合法,而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建立的一种民间借贷法律管辖,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关联性。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系在上诉人住所地发生的,能够准确查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所有事实证据均在上诉人住所地,以此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为了准确的查清案情,本案均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进行审理。四、本案诉讼涉及的案件标的额巨大,且案情复杂,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标的额在其管辖范围内,明显违反级别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准确区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借款垫资纠纷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的《垫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共同条款”第3款中明确载明“乙方超过六个月的垫资期限仍未向甲方归还垫资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所有垫资款本金及利息”,且第7款中明确载明“在乙方后续资金未按本条第6款约定到位时,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其与乙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上海分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甲方有权占有该在建工程并有权行使其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依据该《垫资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垫资款和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剩余工程款等。因该《垫资协议》第四条“协议生效条件”中明确载明“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约定有效。本案甲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但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不但要求上诉人返还垫资款和支付利息,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剩余工程款等,还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72836131元,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151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