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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72号原告李文海,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女。原告李文海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违法将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北路30号1号楼1单元2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内大量物品、家具、装修被毁。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未申请通过法院执行,属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违法:1、(2013)一中行初字第583号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586号行政判决书;2、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3、门头沟区体育场住宅楼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公示照片;4、现场照片。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体育场住宅楼项目房屋征收决定》,2、(2012)一中行初字第2100号行政判决书,3、(2013)高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3证明征收决定合法有效;4、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5、门政征补决(20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证据4、5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补偿决定书;6、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照片,7、(2014)高行终字第75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7证明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针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体育场住宅楼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如下:“根据门头沟区总体规划,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体育场住宅楼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四至为:楼基四至。该项目住宅房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房屋征收搬迁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被征收人对此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决定。”涉案房屋位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1号补偿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征收人李文海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1)产权置换方式。原房屋建筑面积74.56平方米,应安置房屋面积94.56平方米,应安置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期房安置地点为石门营或石泉砖厂安置房地块。楼房重置成新及装修附属物价为114748元,临时安置费21600元,搬家费2237元,各项移机费1485元,扣除应缴房款24480元,最终剩余补助款总计115590元。(2)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款为1097206元,搬家费1119元,各项移机费1485元,总计1099810元。2、被征收人李文海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选定补偿安置方式的,按照选定的补偿安置方式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被征收人李文海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未选定补偿安置方式的,视为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3日内对补偿安置款办理提存公证。3、被征收人李文海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完成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0号1楼1-201号房屋的腾房、交房工作。逾期不搬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被征收人李文海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拆除了涉案房屋。原告不服该行为,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拆除行为违法。在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在作出1号补偿决定后,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原告针对该行为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被告无权自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作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房屋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对原告李文海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三十号一号楼一单元二〇一号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君  慧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李  赟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蓓书记员刘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