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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玉鹏与杨伟权、杨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鹏,杨伟权,杨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肖玉鹏,工人。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权,农民。被告杨伟龙,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南街。委托代理人赵荣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肖玉鹏诉被告杨伟权、被告杨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柱和韩柏、被告杨伟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鹏诉称,2012年6月30日21时10分,被告杨伟龙驾驶被告杨伟权所有的冀C×××××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青龙镇土坎子村小秋沟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被紧急送往青龙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3、左外踝骨闭合骨折。4、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5、左膝、左小腿及左踝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舟骨骨折。6、左膝前后交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髌上囊积液。第一次住院150天,该案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玉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主次责任2:8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经鉴定原告伤残为1个九级,1个十级。并且原告的摩托车也造成损坏。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此事故共给原告肖玉鹏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16215.93元。二、误工费3663元/月÷30天×1212天=147985元。三、护理费214天×2800元/月÷30天=19973元。四、伙食补助费214天×50元/天=10700元。五、营养费214天×5元/天=1070元。六、交通费13912元。七、轮椅费及一副拐450元+120元=570元。八、伤残鉴定费800元。九、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32%=41869.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一、车损900元。十二、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469195.1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99576.2元。被告杨伟权辩称,杨伟龙驾驶的车为我本人所有,杨伟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伟龙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有效、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1时10分,被告杨伟龙驾驶、被告杨伟权所有的冀C×××××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小秋子沟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肖玉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肖玉鹏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杨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肖玉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杨伟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玉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玉鹏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556元,支出住院医疗费2575.08元。其伤被诊断为:1、左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擦伤;5、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2年7月1日-11月28日),支出门诊检查费534.66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61602.70元。其伤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2、左胫腓骨中上段闭合骨折;3、左外踝闭合骨折;4、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5、左膝、左小腿及左踝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足舟骨骨折;7、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左膝关节、髌上囊积液。于2013年8月13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13.77元。其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后又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4年8月25日-10月25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6648.87元。其伤被诊断为:1、慢性骨髓炎伴引流窦道(左腓骨);2、骨折术后(左胫腓骨);3、真菌感染(左小腿手术后伤口);4、慢性乙型肝炎。原告肖玉鹏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出复查费用共计1196.37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58.08元。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73元。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支出450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玉鹏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345元。原告所有的捷达125-8摩托车,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标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圆整(¥9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元。原告伤前在海港区太阳城科力斯保健品经营部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桂秋陪护。陈桂秋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祥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肖玉鹏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85803.53元(556元+2575.08元+534.66元+161602.70元+1813.77元+16648.87元+1196.37元+258.08元+273元+345元)。二、误工费(3500元/月÷30天)×360天=42000元。三、护理费214天×(2800元/月÷30天)=19973元。四、伙食补助费214天×50元/天=10700元。五、营养费214天×5元/天=1070元。六、交通费8000元。七、辅助器具费570元。八、伤残鉴定费800元。九、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1%=38228.4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一、车损900元。十二、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316244.93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杨伟权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伟龙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伟权所有。被告杨伟龙系被告杨伟权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杨伟龙履行职务行为。该车以被告杨伟权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费单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海港区太阳城科力斯保健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青龙满族自治县祥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交通费单据,杨伟龙驾驶证复印件,杨伟权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杨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玉鹏受伤住院及其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伟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肖玉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肖玉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杨伟龙系被告杨伟权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被告杨伟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杨伟龙在该起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杨伟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伟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伟权赔偿原告。2、对原告肖玉鹏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未有相关医嘱,且未提供正式票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计算,且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60天。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③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陈桂秋的误工损失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护理天数、伙食补助费天数和营养费天数均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4天计算。④对于交通费,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有误,应为21%。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00元。⑦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的支出,结合原告伤情,确属必要支出,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⑧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玉鹏经济损失1211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误工费42000元。4、护理费19973元。5、伤残赔偿金31227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8000元。8、车损1100元。总计1211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玉鹏经济损失156115.94元(1、医疗费185803.53元+570元-10000元=176373.53元。2、伤残赔偿金38228.40元-31227元=7001.40元。3、伙食补助费10700元。4、营养费1070元。总计195144.93元×80%=156115.94元。)。三、被告杨伟龙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被告杨伟权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五、原告肖玉鹏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杨伟权垫付款90000元。六、驳回原告肖玉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肖玉鹏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广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