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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本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康。委托代理人戈介山。被告朱本友。委托代理人卢英杰。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本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介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莱顿小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莱顿小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9年6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莱顿小城12号402室业主,拖欠自2010年6月1日始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587.6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9,714.0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朱本友辩称:确实未支付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亦无异议,但原告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的规范和标准,故不同意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6月1日始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朱本友及其配偶卢英杰共同共有,面积为122.68平方米,朱本友、卢英杰于2009年6月28日入住系争房屋,于2009年7月10日成为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另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莱顿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莱顿小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住宅小高层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物业费应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另行签订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案外人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此期限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莱顿小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15日撤离莱顿小城小区。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8月7日向系争房屋内发函催讨物业费。被告称其自入住系争房屋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仅仅收到2014年8月7日的律师函。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户情况登记表、《莱顿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邮寄清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587.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不应全额支付物业费,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其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9月5日向系争房屋发出催讨通知的邮寄清单,被告亦认可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本院视为原告的催讨通知已到达被告,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关于部分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已付),由被告朱本友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