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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曹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曹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会军,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泗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兰州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7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尧,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会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会军及其辩护人王尧、龚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曹会军和赵某某、苏某甲、宋某某四人共同出资200万元,在曹县注册成立了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曹会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3月份,因公司经营亏损,被告人曹会军和赵某某、苏某甲、宋某某商议后决定将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的西区租赁出去,并由被告人曹会军负责租赁事宜。被告人曹会军代表公司与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经理杨某甲谈判租赁事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杨某甲索要好处费20万元。后被告人曹会军决定将西区以200万元的价格租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二)合同诈骗罪2013年11月至12月间,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采取经销、联营、租赁等经营方式先后与杨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等二十余人签订了合同。因公司经营亏损,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曹会军与股东赵某某、苏某甲、宋某某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曹会军负责超市经营,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并于2014年5月5日在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股东登记。在被告人曹会军经营期间,其以公司装修升级为名,欺骗经营户撤走摊位和货物。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曹会军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东区转让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在收到转让费后,被告人曹会军携款潜逃。经查证,被告人曹会军共骗取杨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等人货款、进场费、保证金共计5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会军之子曹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曹会军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曹会军在担任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会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会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曹会军辩称:自己没有携款潜逃,将转让费打入儿子曹甲的账号让其归还欠款,欠款系公司欠款而不是自己个人欠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同时提出:1、本案中涉及的商品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曹会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2、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经营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曹会军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3、被告人曹会军收取的租赁费300万元偿还了公司债务,并未携款潜逃,其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曹会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4、被告人曹会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曹会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曹会军和赵某某、苏某甲、宋某某共同出资200万元在曹县注册成立了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并由赵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人曹会军任总经理,具体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3月份,因公司经营亏损,被告人曹会军和赵某某、苏某甲、宋某某商议后决定将曹县“苏果”超市经营的西区对外租赁,并由被告人曹会军负责租赁事宜。被告人曹会军代表曹县“苏果”超市与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甲谈判租赁事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杨某甲索要了20万元。后被告人曹会军将曹县“苏果”超市经营的西区以20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杨某甲证言。证明自己系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县“苏果”超市开业前,与自己联系,让自己在超市里做服装生意,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2014年2月2日,曹会军打来电话说他们公司生意不好,想进行整体改造,准备将超市的西区租赁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自己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来到曹县和曹会军商谈了两三次,曹会军私下对自己说他帮自己将租金压到最低,让自己给他20万元好处费,自己表示同意,经商谈租金为200万元。曹会军让自己将20万元好处费打到曹甲账号上18万元,打到张甲账号上2万元。签订合同时,赵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名,自己先后支付了160万元租金,下欠40万元没有支付。曹会军向自己索要好处费时,用手机短信将银行账号发给了自己,自己于次日向曹会军指定的2个账户上汇款12万元。后曹会军向自己催要剩余的8万元,自己于2014年4月4日将8万元打到了曹甲的账户上。(2)闫某甲(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杨某甲说曹会军与他电话联系,想将曹县“苏果”超市整体改造后将西区租赁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自己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跟随杨某甲来到曹县和曹会军商谈,当时赵某某、曹会军、张甲在场,双方谈了两三次,第一次商谈的时候曹会军私下提出索要20万元好处费帮助公司将合同谈成,还说不能让曹县“苏果”超市的其他股东知道,杨某甲表示同意。后双方谈好了租赁西区的租金为200万元,赵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名,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分多次打到“苏果”超市的账户上160万元,下欠40万元没有支付。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双方签了合作意向书,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订金,签订意向书前,杨某甲按照曹会军的要求打入曹甲账户上10万元和张甲账户上2万元。在公司装修西区时,曹会军索要剩余的8万元,杨某甲不想给他,因受到曹会军的威胁,杨某甲与公司总部联系后将剩余的8万元打入了曹甲的账号上。(3)张甲证言。证明自己系曹县“苏果”超市客服经理。曹会军和杨某甲商谈超市西区租赁事宜时,自己跟随曹会军与对方谈过几次。后听杨某甲说在租赁西区时,曹会军说将租赁价格压低,让杨某甲给他好处费,杨某甲说给了曹会军18万元好处费。曹会军和杨某甲通电话时,自己听曹会军在电话中说让杨某甲给他打钱,问曹会军给他打多少钱,曹会军说杨某甲打给2万元。自己让曹会军偿还自己的欠款,曹会军让杨某甲打到自己账号上2万元。(4)赵某某(原“苏果”超市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自己和苏某甲、宋某某、曹会军每人投资50万元,于2013年12月在曹县注册成立了曹县“苏果”超市,后期每人又投资了90余万元作为公司借款,自己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账目审核签字,曹会军任总经理,负责整个超市的业务和经营管理,苏某甲和宋某某不参与管理。曹县“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开业第一个月的生意还可以,后开始亏损,经营二个月后便基本不再经营。曹会军提出将超市西区租赁出去归还欠款。2014年3月下旬,曹会军负责和杨某甲商谈曹县“苏果”超市西区的租赁事宜,自己没有参与,双方谈好后,自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苏果”超市的合同章。曹会军和杨某甲谈好的租赁费是每年200万元,杨某甲将租赁费160万元打到了公司账户上,在西区租赁过程中,自己很少和杨某甲接触,杨某甲没有给自己任何好处,也没有通过其他人支付自己钱物。(5)宋某某(原曹县“苏果”超市股东)证言。证明自己和苏某甲、赵某某、曹会军每人投资50万元,于2013年12月在曹县注册成立了曹县“苏果”超市,后期每人又投资了90余万元作为公司借款,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账目审核签字,曹会军任总经理,负责整个超市的业务和经营管理,自己和苏某甲不参与管理。曹县“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开业第一个月的生意还可以,后开始亏损,经营二个月后便基本不再经营。曹会军提出将超市西区租赁出去归还欠款。在曹县“苏果”超市西区租赁过程中,自己没有和杨某甲接触,杨某甲没有给自己任何好处,也没有通过其他人给自己钱物。(6)苏某甲(原曹县“苏果”超市股东)证言。证明自己和赵某某、宋某某、曹会军每人投资50万元,于2013年12月在曹县注册成立了曹县“苏果”超市,后期每人又投资了90余万元作为公司借款,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账目审核签字,曹会军任总经理,负责整个超市的业务和经营管理,自己和宋某某不参与管理。曹县“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开业第一个月的生意还可以,后开始亏损,经营二个月后便基本不再经营。曹会军提出将超市西区租赁出去归还欠款。在曹县“苏果”超市西区租赁过程中,自己没有和杨某甲接触,杨某甲没有给自己任何好处,也没有通过其他人给自己钱物。(7)苏某乙(原曹县“苏果”超市现金会计)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底任曹县“苏果”超市现金会计。“苏果”超市西区转让给杨某甲的事是曹会军和杨某甲商谈的,整个转让过程自己没有参与。2、相关书证(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日,杨某甲的账户向张甲的账户转款2万元,向曹甲(曹会军之子)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4日,杨某甲的账户向曹甲的账户转款8万元。(2)杨某甲的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会军给杨某甲发送短信告知曹甲、张甲的银行账户及询问是否汇款的情况。(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日至4月7日,杨某甲的账户向曹县“苏果”超市账户转款共计173万元,向张甲的账户转款60万元。(4)商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4日,曹县“苏果”超市和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以200万元的价格将“苏果”超市西区租赁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5)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曹县“苏果”超市于2013年12月25日成立,股东为苏某甲、曹会军、赵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为执行董事,苏某甲为监事。(6)曹县“苏果”超市现金流水账及银行账复印件。证明曹县“苏果”超市账目中不显示曹会军向杨某甲索要的20万元。3、被告人曹会军供述。供认2014年2月,自己和赵某某准备将超市西区租赁给杨某甲,经过几名股东商量,租赁费最低200万元,只能高不能低,自己代表“苏果”超市和杨某甲商谈,在谈判过程中,自己私下对杨某甲说:“我帮助你将租赁合同的事谈成(将租赁费尽量压低),你给我多少好处费?”自己当时让杨某甲看了公司租赁西区的合同,是花了260万元租的,他看后答应给自己20万元好处费。后自己和杨某甲商定每年租赁费200万元,租期10年,租赁费每年交一次,合同由赵某某和杨某甲签订,因当时赵某某是董事长。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先签了合作意向书,签订合作意向书前,自己向杨某甲索要好处费,杨某甲支付了12万元,自己让他打到曹甲的账号上10万元,打给张甲账号上2万元。正式签订合同(2014年3月24日)后,杨某甲将剩余的8万元打到了曹甲的账号上。自己和张甲得好处费的事,赵某某、苏某甲、宋某某不知道,是自己向杨某甲索要的,自己将18万元好处费全部归还了自己的贷款利息,没有在“苏果”超市下账。上述证据,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经过及兰州铁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羁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曹会军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会军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曹会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曹县‘苏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采取经销、联营、租赁等经营方式先后与杨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等二十余人签订了合同。因该公司经营亏损,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曹会军与股东赵某某、苏某甲、宋某某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曹会军负责超市经营,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并于2014年5月5日在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股东登记。在被告人曹会军经营期间,其以公司装修升级为名,欺骗经营户撤走摊位和货物。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曹会军以300万元的价格将超市东区转让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人曹会军收到转让费后携款潜逃。经查证,被告人曹会军骗取杨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等人货款、进场费、保证金共计5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会军之子曹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1)杨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一天,自己和曹县“苏果”超市总经理曹会军商定:自己以包场的方式到“苏果”超市经营洗化用品、个人护理和纸品等,每月12日至14日对账、15日至16日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足额支付,自己每年向超市交纳6万元包场费。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自己于当日交给超市6万元包场费。“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至2014年2月15日,超市应支付自己1月份的货款13万余元,自己向曹会军催要货款,他说没有这么多钱,先给自己8万多元,下欠自己49140元。经催要,他一直推脱。后曹会军让自己于2014年2月28日将货物撤完,同意将欠自己的货款和剩余的10个月包场费退还给自己。2014年2月28日,自己将货撤完后经算账,“苏果”超市欠自己209661元,经多次催要,曹会军一直未还。他说于2014年5月15日结清账目,自己却发现他于15日前离开曹县,遂报案。(2)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6日,自己和“苏果”超市签订了合作合同,双方约定:自己向超市交进场费5000元,质量保证金1万元,超市每星期和自己结算一次货款。2014年1月10日,“苏果”超市开业,1月至2月份,超市按合同给自己结清了货款。2014年3月8日,自己与曹会军结算,他说钱没有到位,让自己等到月底。3月底,经自己和超市结算,超市欠自己货款11138元。因超市升级改造,曹会军说将欠自己的货款、进场费、质量保证金退还给自己,让自己于2014年4月23日领钱。自己按时向他催要欠款,他却一直拖延付款。2014年5月15日,自己与曹会军失去联系,遂报案。(3)胡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做“鲁味”面包系列生意。2013年11月9日,公司老板鲁某某和曹县“苏果”超市签订了合同,经营方式是联营,双方约定:公司交给超市3000元进场费和5000元质量保证金,次月16日结清上月的货款,付款方式是现金结算。“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1月份的货款和2月份的部分货款,下欠10787元没有结清。2014年3月底,曹会军说超市准备于4月份升级改造,5月份再继续经营,自己对货物进行了降价处理。经过对账,超市欠自己11869元货款。自己经常向曹会军打电话催要货款,他一直说没钱,最后一次给曹会军打电话是2014年5月10日,他说让自己于5月十七八号去拿钱。5月18日,自己给曹会军打电话打不通,次日到“苏果”超市发现曹会军跑了,遂报案。“苏果”超市欠自己2月份货款10787元及3月份货款11869元,加上3000元进场费和5000元质保金,共欠自己30656元。(4)刘某甲陈述。证明自己做休闲食品和干货生意。2013年12月一天,济南市策划公司的孙甲联系自己说曹县汉光购物中心的“苏果”超市正在招商,让自己到曹县“苏果”超市和隋经理商谈合作事宜。自己交纳了1000元进场费,2013年12月12日,隋经理代表“苏果”超市和自己签订了合同,约定:自己为超市供应休闲食品,每月5日至7日对账,9日至10日付款。“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自己为超市供货2次共计8万余元,超市支付了自己23738元货款,经多次催要,下欠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5月6日,曹会军说超市准备升级改造,让自己将货物拉走,升级改造后再经营,经结算,超市共欠自己46482元。2014年5月15日,自己得知曹会军跑了,遂报案。(5)任某甲陈述。证明自己为超市供应面食、酱菜、鸡蛋、礼盒等食品。2013年12月一天,济南市策划公司的孙甲联系自己说曹县汉光购物中心的“苏果”超市正在招商,让自己到曹县“苏果”超市和隋经理商谈合作事宜。2013年11月30日,隋经理代表“苏果”超市和自己签订了合同,约定:超市提供场地,自己负责加工和销售,超市收取销售货款的提成,每月12日至14日对账,15日至16日付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自己交纳了1000元进场费和2000元质量保证金。“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自己为超市供货,超市支付了一二月份的货款,欠3月份货款27031元,加上进场费、保证金等费用,共欠自己31000元。后曹会军说超市准备装修,让自己撤离超市,装修后继续营业。经多次催要,曹会军一直没有支付欠款。(6)王某乙陈述。证明自己系临沂市“乐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原任公司业务总监谢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和曹县“苏果”超市经理曹会军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苏果”超市供应杂粮和挂面,每月5日至7日对账,9日至10日结算,付款方式为现金。“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公司为超市供应了10万余元的货物,经多次催要,超市没有支付货款。后曹会军说超市准备装修,装修后继续营业,公司将剩余的货物带走,超市共欠公司货款45495.9元。(7)武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做糖果和酒水生意,经常向大超市供货。“苏果”超市共欠自己货款28440元,其余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8)刘丙陈述。证明“苏果”超市共欠自己货款20955元,其余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9)任乙陈述。证明“苏果”超市共欠自己货款21384元,其余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10)闫乙陈述。证明“苏果”超市共欠自己货款31514元,其余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11)岳某某陈述。证明“苏果”超市共欠自己货款、保证金50954元,其余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12)郭某陈述。证明“苏果”超市共欠自己货款56223元,其余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13)徐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8日,自己代表公司和曹县“苏果”超市签订了合同,约定:公司向“苏果”超市供应不同型号的塑料袋,货到付款70%,剩余部分货款于超市开业后付清。2013年12月28日,公司给“苏果”超市发送了134708元的货,“苏果”超市收到货后支付了40410元的货款,公司要将货拉走,但赵某某不让拉,将货物锁到了他们的仓库,他说等超市开业后一月内将贷款全部付清,并出具了1份94298元的欠据。2014年1月10日,“苏果”超市开业,一个月后,自己到超市要账,总经理曹会军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3月28日,曹会军支付了1万元,他说下欠货款于5月15日付清。5月15日,自己到超市向曹会军催要货款,才知道他已经跑了,遂报案。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曹会军对其他股东说自己不懂业务,超市需要一个人说了算,不如承包给一个人干,那样有责任心,四名股东在泗水一起协商,说超市经营不善,亏损约70万元,由于前期投资房租、装修、办公设施占用的资金较多,加上曹会军中间捣鬼,自己和宋某某、苏某甲不懂超市经营,苏某甲和宋某某也不参与经营,三人想着要是继续经营这个超市赔的更多,最后可能一点本金也捞不回来,曹会军提出他自己单干,自己和宋某某、苏某甲决定退股,无奈之下每人从股金和借款里拿出80万元,作为扶持资金支持曹会军继续做超市,让曹会军经营下去归还自己投资的本金,四人于2014年4月14日达成了协议,由曹会军为每人出具欠据,股权转让给曹会军,自己除了80万元本金外,曹会军为自己出具了59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5月底先归还10万元,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曹会军负责,并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股东由自己和宋某某、苏某甲、曹会军变更为曹会杰、曹会军,自己和宋某某、苏某甲退出,债权、债务(包括商户的货款、进场费、质量保证金)由曹会军承担。超市升级大约于3月底开始,因3月份交给曹会军管理的时候,自己有时在泗水不在曹县,自己回到曹县时,曹会军已经开始装修东区,当时曹会军说超市重新装修,将原来的商户撤走,经营黄金和洗化的老板已经找过他好多次,装修好后经营洗化和黄金。宋某某、苏某甲提出原来经营的商户不同意怎么办?曹会军说他负责清理出去,因曹会军嫌自己不懂超市业务,自己没有过问这件事,清理商户的事是曹会军办理的。曹会军接管超市时说他继续做超市,知道他继续干,经营好了归还自己的本金,可他接管后没几天,听苏某甲说曹会军将超市转让后拿着转让费跑了。苏某甲安排人盯着曹会军的妻子、儿子、儿媳、女儿、女婿等人,跟随曹会军的妻子在曲阜的一个宾馆里找到了曹会军,曹会军说曹县的商户要账催得紧,他不跑出来没办法,他说转让费160多万元,老杨先给了他50万元,还欠110多万元,每人先给5万元,剩余的钱他到微山找老杨要回来钱后,每人再还给一部分,从那以后再没见过曹会军。(2)苏某甲、宋某某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3)苏某乙证言。证明曹县“苏果”超市由曹会军、宋某某、赵某某和哥哥苏某甲注册成立,每人投资140余万元,主要由赵某某和曹会军在曹县负责经营和管理,自己任会计。开始他们四人约定由曹会军和赵某某共同签字,自己支钱报销。后赵某某和曹会军因超市经营管理及财务签字问题经常闹矛盾,他们四人又商定由曹会军一人签字后自己就可以支钱,之后再由赵某某审核补签,从正月底以后改成曹会军签字,自己支钱。“苏果”超市亏损,自己不清楚具体赔多少。2014年4月中旬,自己将现金和账目交给了曹会军的女婿杨丙,当时交给杨丙现金11万余元,公司的账户里约有一二万元。(4)杨某甲证言。证明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开业后,曹会军对自己说“苏果”超市是他自己的,他想将“苏果”超市全部(包括原来租给自己的西区)转让给自己,转让费为300万元,公司原欠“苏果”超市西区的40万元租金不用再支付,当时谈的是曹会军负责将超市里所有的商户清理出去,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进场费、质量保证金、货款、租赁费等)由“苏果”超市自行承担。2014年5月8日,自己和曹会军签订了“苏果”超市的转让合同,于5月13日将300万元转让费全部支付给了曹会军。签订合同时,曹会军不让自己说超市已经转让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他说如果“苏果”超市原来经营的商户知道超市被转让,会找自己的麻烦,让自己说这个超市是他托管给自己的,还是他曹会军经营的超市,这样有利于平稳过渡。装修期间,没有经营户问自己超市是谁经营的,曹会军天天在他办公室里,也经常到超市里转,超市的经营户以为还是曹会军经营。2014年5月15日,曹会军失去联系后,超市经营户才知道超市已经转让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并向自己催要货款、进场费等费用。(5)闫某甲证言。证明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开业后,曹会军对杨某甲说“苏果”超市是他自己的,他想将“苏果”超市全部转让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杨某甲和曹会军谈好后约定转让费为300万元,公司原来欠超市的40万元租金不用再支付,曹会军负责将超市里所有的商户清理出去,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进场费、质量保证金、货款、租赁费等)由“苏果”超市承担。2014年5月8日,公司和曹会军签订了“苏果”超市的转让合同,签订的时候交了订金100万元,于5月13日将剩余的200万元转让费全部付清。签订合同时,自己和杨某甲在场,对方是曹会军和他儿子曹甲在场,后来又让曹丙当见证人,曹会军不让说超市已经转让给公司,如果经营户知道“苏果”超市已经被转让出去,会有很多麻烦,让自己等人说超市是曹会军托管给公司的,还是他经营的超市,这样有利于平稳过渡。(6)高某某(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总监)证言。该证言内容与证人闫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7)张甲证言。证明曹县“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股东有赵某某(董事长)、曹会军(总经理)、苏某甲、宋某某,自己任客服经理。2014年2月底,因内盗严重,加上缺货,超市亏损,开业比计划晚了两个月也损失了几百万租金和应得的利润。2014年3月,生意很冷清,个别联营户不想继续经营。4月份,“苏果”超市还是赔本经营,决定重新装修经营服装。2014年5月14日,自己到“苏果”超市办公区上班,找曹会军没有找到,打电话也打不通。次日早晨,许多商户到办公区说曹会军让他们来结账,但曹会军失去联系。(8)曹丙证言。证明“苏果”超市西区转让给杨某甲签合同时,自己在场,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曹会军向自己借款2万元没有归还,自己和杨某甲、超市的经营户到泗水县找曹会军要钱,没有见到曹会军,曹甲将钱归还了自己,偿还了没有撤出摊位的经营户的欠款。(9)曹甲证言。证明曹县“苏果”超市于2014年1月10日开业,自己在超市信息部工作,主要负责监督超市员工往电脑里输条形码等工作。父亲曹会军于2014年5月8日和杨某甲签订了转让协议,打到自己的账号上264万元。当时曹会军说超市经营不下去了,想将超市转让出去归还欠款。超市转让后,自己账号上于2014年5月8日打入100万元,于5月13日打入164万元。曹会军让自己回到泗水县后归还他的欠款及在曹县的欠款,他让自己还谁的账自己就还给谁。按照他的安排,自己归还了泗水县翟某某等人的欠款、银行贷款共计229万元,归还曹县的欠款8.5万元,共还了237.5万元,剩余的26.5万元钱让自己归还了自己的借款。(10)杨丙(系被告人曹会军之女婿)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4月19日任曹县“苏果”超市会计,对会计业务不熟,接过超市的账后只记了流水账,将超市每天的收入和支出记录下来,一直记到2014年5月12日。自己担任会计时,超市收入只有超市的营业收入,曹会军没有单独给过自己钱。曹会杰没实际出资,他只是挂个名,曹县“苏果”超市实际上是曹会军一个人经营。(11)杜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曹会军说在曹县开超市需要资金购买货架,向自己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利率二分五,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6月,自己向他催要欠款,他让自己找曹甲,自己和曹甲联系后,曹甲先后归还了自己40万元。3、相关书证(1)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8日,杨某甲的账户向曹甲的账户转款264万元;刘某乙、杨某甲的账户向张甲的账户转款36万元。(2)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曹会军代表曹县“苏果”超市和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曹县“苏果”超市在曹县汉光购物中心一楼租赁的房屋(48间)转让给临沂市“汇博源”服饰有限公司。(3)商品购销合同、挂账申请单、对账单、收发货单、收款收据、欠据复印件。证明曹县“苏果”超市与各经销户之间的经营模式及所欠经销户货款的情况。(4)曹县“苏果”超市现金流水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收支情况。(5)协议书。证明案发后,曹甲代被告人曹会军偿还了曹县“苏果”超市经销户的部分货款,取得了对方谅解。4、被告人曹会军供述。供认2013年12月,自己和赵某某、苏某甲、宋奎军注册成立了曹县“苏果”超市,每人出资50万元,注册资金共计200万元,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公司董事长,负责审批现金支出、收入;自己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苏某甲、宋某某很少参与经营和管理。2014年1月10日,“苏果”超市正式开业,超市和商户签订了合同,经营方式分别为联营、代销、经销和租赁四种,每份合同里都有约定的结算日期和付款方式,不同的经营方式结算的日期也不一样,有半个月结算一次的,也有一个月结算一次的,还有10日结算一次的。签订的合同期限都是一年。部分商户交纳进场费和质量保证金。开业一个月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各个商户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货款。超市进行结算后发现亏损。超市经营期间一直赔钱,“苏果”超市开业前,购买的货架、收银台、装修等花了好多钱,没有还清,超市开业后,将超市收取的货款的一部分用于归还欠款,一部分用于和商户进行结算。2014年3月18日,超市停业,自己决定对超市东区进行店面升级,当时想着要么缩小规模,要么找机会租出去。在超市东区升级的过程中,杨某甲说他想将超市接过去,当时因自己的资金周转不过来,自己想着租出去也划算,遂表示同意。2014年三四月份,自己和其他三名股东在泗水县商量超市的事情,粗略算了一下,共亏损了约400万元,最后商定由自己经营,超市的债权、债务归自己负责,以后超市经营的好坏与他们几个股东无关。2014年5月5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由弟弟曹某丁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自己任总经理,实际上曹某丁没有出资,只是担个名,由自己经营。2014年5月8日,自己和杨某甲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超市转让给杨某甲。签订协议当天,杨某甲支付了自己100万元,自己让杨某甲转到曹甲账户上,5月12日至13日,杨某甲又支付了200万元,自己让他转到曹甲账户上164万元,转到张甲账户上36万元(因自己欠张甲货款)。之所以没有将这些钱转到公司账户和自己的个人账户上是因公司刚进行了股权变更,还没来得及开新的公司账户,自己又忘记带银行卡,就让他们转到了曹甲的银行卡上。自己收到的264万元被自己偿还了2013年下半年自己为了经营曹县“苏果”超市在泗水县借的个人的款,归还杜某等人100余万元,偿还银行贷款50万元。超市营业时,一天开支4万多元钱,而营业收入最多时一天才2万多元,按当时的经营情况,自己根本无钱支付商户货款,但不给他们又不行,自己先给他们少部分货款,如果超市赚钱的话,再想法给他们其余的货款,后来超市一直不赚钱,杨某甲又想接过超市经营服装生意,自己便转给了他。超市的经销户、联营户、供货商经常找自己要账,自己对他们说没钱,过四五天再给他们,四五天过后,他们又来要账,自己还是一直往后推。自己被逼无奈对他们说5月15日一定将钱全部给清,5月13日中午,自己离开曹县回到老家,怕那些商户催要货款,换了手机号码,让他们找不到自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曹会军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曹会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亦没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不属合同诈骗。被告人曹会军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曹县“苏果”超市执行商定程序报告。证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曹县“苏果”超市的负债情况。2、曹甲归还欠款的记录本及协议书、收据复印件。证明曹甲先后归还了2751236元欠款。上列证据,经质证,公诉人认为山东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曹县“苏果”超市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没有该公司的委托手续和相应的账目印证,部分收据系复印件,没有还款协议相印证。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被告人曹会军在经营曹县“苏果”超市过程中因生意亏损而将经营场所转让,所得费用用于归还其经营超市前后的借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超市在经营期间负债系经济往来中正常的现象,被告人曹会军以装修升级为名让经营户撤出超市的行为充其量系一种商业欺诈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非合同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会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会军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会军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会军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曹会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会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曹会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