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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刘玉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92号罪犯刘玉龙,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乌中法(2007)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已缴2300元)。罪犯刘玉龙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7日以(2007)内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9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刘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查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1月、2013年4月、11月、2014年2月、6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3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自